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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吴建中诉被告谢柳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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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建中,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身份证号码:*****。被告谢柳健,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身份证号码:*****。

原告吴建中诉被告谢柳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柳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运泥到砖厂,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的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运费29440元。其后被告再支付了20000元运费。剩余9440元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运费9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1份(NO.0603854),证明被告谢柳健欠原告吴建中运费2944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4日开始,原告吴建中以每车170元的价格为被告谢柳健提供车辆运泥到砖厂,合计装运了232车,总运费为人民币39440元,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出具欠款人民币29440元的收据一张。其后,被告再支付了运费人民币20000元。尚余运费人民币944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接受运输服务后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柳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中支付运费人民币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8元,由被告谢柳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伍燕霞

书记员:夏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