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丰水坤与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许建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淳商初字第5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丰水坤。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茂。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许建南。委托代理人:王芳。

原告丰水坤为与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强建筑公司)、许建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许建南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武强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淳安县枫树岭镇木花坑村新村农居点工程的施工,具体由被告许建南负责管理,占士富为工地材料员。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武强建筑公司装运砖块、水泥及搅拌机等。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结算,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共欠原告运费22059元,并由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材料员占士富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1月20日,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支付运费5000元,已在欠条上注明,尚欠原告运费17059元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1705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及被告许建南共同支付运费17059元。

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答辩称,淳安县枫树岭镇木花坑村新村农居点工程建设施工由黄国发中标。2010年7月初,被告许建南许诺支付黄国发中介费10万元而受让黄国发的中标资格后,要求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出面与发包方淳安县枫树岭镇木花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花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9月13日,被告武强建筑公司与木花坑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书并按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成立项目管理班子,班子成员由被告许建南自行安排,被告许建南为技术负责人,占士富为材料员。被告许建南是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付给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工程款725万元,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许建南7738418元,并由被告许建南出具领条给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其中一部分是被告许建南与黄国发共同向被告武强建筑公司领取的。被告武强建筑公司为许建南垫付税收319000元,其他费用四万元左右,共垫付了几十万元。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就该工程未收取被告许建南的管理费用,也未获得任何利益。综上,被告许建南既不是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职员,也没有该公司的委托或者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运费系原告与被告许建南之间发生的,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对被告许建南的行为也未追认。原告陈述已支付的运费,也是被告许建南支付的。原告起诉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建南答辩称,涉案工程由木花坑村委会发包,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承包。开工的同时,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成立了淳安县枫树岭镇木花坑村新村农居点工程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被告许建南以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是项目部的成员,是代表被告武强建筑公司进行管理的,结算也是被告武强建筑公司与木花坑村委会之间进行的。所以本案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欠原告运费17059元的事实。2、淳武建(2010)16号文件1份(复印件,复印自建设单位木花坑村委会,盖木花坑村委会印章),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承建,被告许建南为技术负责人、占士富为材料员的事实。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发票10份、入账通知书及进账单共15份,拟证明建设方就涉案工程拨付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工程款7250000元的事实。2、进帐单、领款凭证33份,拟证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7250000元全部付给许建南,其中部分是被告许建南和黄国发共同领取的事实。3、纳税综合申报表、交税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向建设方出具7250000元工程款发票,并已垫付319000元税费的事实。4、被告许建南分别与王信有、方庆华、洪永法签订的协议书3份,拟证明涉案木花坑村新村农居点工程承包人系被告许建南,对外发生合同关系系被告许建南的个人行为。5、淳武建(2010)16号文件1份,拟证明木花坑村新村农居点工程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中被告许建南系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占士富系材料员;涉案工程系被告许建南承包施工,被告许建南与占士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6、内部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许建南个人承包,自负盈亏,被告武强建筑公司不收取管理费。7、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员工王翠梅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本案代理人吴文书向黄国发、余书明、郑衍逵所作的谈话笔录3份及相应材料,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许建南,应由被告许建南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被告许建南涉嫌诈骗款项。8、光盘、录音材料证明对象各1份,光盘中谈话人员为:王敏、王翠梅、王维茂、吴文书、许建南。第一段录音是2012年9月9日录制的,谈话人员为:王敏、王翠梅、吴文书、许建南。第二段录音是2012年9月10日录制的,谈话人员为:王维茂、王翠梅、许建南。第三段录音是2012年10月4日录制的,谈话人员为:王敏、王翠梅、吴文书、许建南,被告许建南承认其对外出具的相关债务凭证上存在虚增数额的情况。拟证明:1、被告许建南承认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由其自负盈亏。2、与第**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许建南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3、被告许建南与相关债权人涉嫌串通诈骗款项,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初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暂缓判决。9、统一收据、申请报告、借款借据、保证函各1份(来源于枫树岭信用社),拟证明涉案工程系黄国发中标,由其转手给被告许建南承包施工,其二人为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向信用社贷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12)杭淳商初519号案件中。被告许建南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木花坑村委会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2、内部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与被告许建南是内部承包关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向被告许建南核实,该欠条不是被告许建南所写,也不是其签名的,所以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无关;对原告的证据2-淳武建(2010)1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应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出具该文件用于备案。被告许建南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上的字是占士富写的,欠条下方一行已付5000元是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王翠梅付款后写的,欠条加盖的“许珈宁”私章是被告许建南的,“许珈宁”是被告许建南的别名;对原告的证据2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出具给原告欠条的占士富,是被告武强建筑公司任命的木花坑村新村农居点工程项目部材料员,被告许建南为该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欠条落款处占士富以经手人身份署名,落款处“武强公司负责人许建南”的签名虽然是占士富书写的,但盖有许珈宁的私章,该私章是被告许建南的,庭审质证中,被告许建南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证据8-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光盘内容听不清楚,所讲方言也听不懂,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证据9,原告表示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武强建筑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许建南没有异议;对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证据2、3、4、9,被告许建南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证据8-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谈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证据1、2、3、4、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三、对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证据5-淳武建(2010)16号文件,原告及被告许建南质证时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证据5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证据效力,本院已经确认。四、对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证据6-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许建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与施工企业交易的外部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五、对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证据7-谈话笔录3份及相应材料,原告、被告许建南认为该三份谈话笔录存在形式瑕疵,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谈话笔录的内容实则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以证人出庭且在庭审中接受质询的陈述为准,当事人单方收集的书面证言,对方不予认可的,本院不予认定。六、对被告许建南的证据1-协议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许建南。本院认为,对被告许建南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许建南的证据2-内部承包合同,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的证据6相同,其证据效力,本院已作评析。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木花坑村委会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木花坑村委会将木花坑村新村农居点工程承包给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施工。为此,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任命吴建华为项目经理、许建南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占士富为材料员。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丰水坤为该建设工地装运砖块、水泥等建筑材料。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占士富结算后,占士富以经手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有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许建南盖章,确认共欠原告运费22059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运费5000元,并有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副经理王翠梅在上述欠条上注明“2012年1月20日付5000(伍仟元整)”。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运费17059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南为涉案工程项目部项目技术负责人,占士富为材料员,二人以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涉案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丰水坤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确认债务的行为,属于二人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且事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以付款方式表示对二人代表行为的追认。故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被告武强建筑公司主张本案的运输行为是被告许建南的个人行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建南对本案运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水坤运费17059元。二、驳回原告丰水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方敏俊人民陪审员:吕如意人民陪审员:章真忠

书记员:王辰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