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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聊城市大华联运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聊东商初字第1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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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法定代表人邢雪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凯,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高唐县人和办事处东兴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麻吉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湘山,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聊城市大华联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西六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风英,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刚,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黑牛公司)与被告高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运输公司)、聊城市大华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联运公司)、李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孟凡亮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凯、被告三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大华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风英、李刚及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大华联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其联系运输雪龙黑牛业务,大华联运公司联系到被告李刚的鲁p×××××、鲁p×××××挂号车辆为我方运输32头黑牛,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三和运输公司运营,出发前在装车现场我方代表与被告李刚签订雪龙黑牛运输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被告李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牛2头死亡、4头伤残、15头走失,被告李刚在事发地将其中死亡2头、伤残2头黑牛自行处理,造成我方19头牛的损失204526元、伤残2头牛的损失4000元(每头2000元)、违约金36305.2元,合计损失250231.2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方黑牛损失250231.2元。

被告三和运输公司辩称,李刚并非我公司职工,而是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我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运输行为不是我公司职务行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大华联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我方只是中介,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李刚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由大连雪龙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集团公司)变更为雪龙黑牛公司,该公司2012年10月21日与李刚签订运输协议时仍使用雪龙集团公司的名称,因此,本案诉讼主体应为雪龙集团公司,而非原告。2、李刚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孟凡亮系李刚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刚承担,与三和运输公司无关。3、李刚承运黑牛32头,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牛2头死亡、2头伤残、15头走失,并经原告同意在事发地将其中死亡2头、伤残2头黑牛自行处理属实,但李刚签订的运输协议是格式合同,对每头牛折损按120%赔付损失过高,且李刚作为雪龙黑牛的承运方,是通过大华联运公司承接的运输业务,所签运输协议是与大华联运公司签订的,应根据大华联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若造成牛只死亡,按每头牛2000元损失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时,李刚运输到达的13头牛,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应将运费计算在黑牛损失之内予以扣除。4、李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刚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雪龙集团公司与大华联运公司签订雪龙黑牛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大华联运公司为雪龙集团公司运送雪龙黑牛,运输途中大华联运公司原因造成的牛只死亡或其他严重疾病,按2000元/头赔偿给雪龙集团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等。在此期间,大华联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10月20日晚6点左右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李刚为原告从临清焦庄运送黑牛至大连,约定,大华联运公司凭大连出具的收到牛的收条向李刚支付运费8500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王德东代表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承运方车牌号为鲁p×××××、鲁p×××××挂,由李刚驾驶;托运方雪龙集团公司;从聊城运送32头黑牛至大连,2012年10月21日出发,2日内安全如数运达目的地;承运方在运输过程中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雪龙黑牛的丢失、折腿等情况,由承运方负责等(每头牛折损需赔付120%)。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耳号、重量分别为10l004685、413kg;11s517369、295.5kg;11s517349、374kg;11s526382、389.5kg;11s517357、367.5kg;11s508336、320kg;11s508316、443.5kg;11s508338、384.5kg;41073、369.5kg;10l003396、308.5kg;10l003122、328kg;10l005894、349.5kg;11s505782、337.5kg;11s517363、532.5kg;11s526516、319.5kg;11s526514、516kg;11s526463、392kg;11s508308、409kg;11s508354、442.5kg;11s508326、367kg;11s508342、355.5kg;11s508303、425kg;11s508344、372kg;11s508332、424kg;11s526769、397kg;11s526771、497.5kg;11s503067、299kg;11s503052、350kg;11s503583、343.5kg;11s508587、300kg;11s503061、272.5kg;10l009295、342kg的牛装至鲁p×××××、鲁p×××××挂车中,协议签订当晚8点左右,被告李刚雇佣的驾驶员孟凡亮驾驶该车出发,2012年10月22日凌晨5点40分左右该车行至河北昌黎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牛2头死亡、2头伤残、15头走失,被告李刚经原告同意在事发地将其中死亡2头、伤残2头黑牛自行处理。同年10月23日,被告李刚将上述耳号为10l004685、11s517369、11s517349、11s526382、11s517357、11s508336、11s508316、11s508338、41073、10l003396、10l003122、10l005894、11s505782的13头牛按约定运送至原告处,另有上述19头牛未按约定运送至原告处。另查明,上述32头牛系原告从聊城市犇鑫畜牧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犇鑫养殖社)购买的,单价28元/㎏。被告李刚未将其中19头牛运送至原告,造成原告19头牛损失205982元(19头牛的重量7356.5㎏×28元/㎏)。还查明,雪龙集团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更名为雪龙黑牛公司;鲁p×××××、鲁p×××××挂号车辆为被告李刚所有,被告李刚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三和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方工作人员王德东代表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的运输协议、雪龙集团公司与大华联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称重单32份、犇鑫养殖社2013年1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份、入栏牛防疫治病卡13份;被告三和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车辆合同书;被告李刚提交的收条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由雪龙集团公司更名为雪龙黑牛公司后在2012年10月21日与被告李刚所签运输协议中,虽然出现了雪龙集团公司的名称,但仅能说明原告只是使用了自己更名前制作的运输协议格式文本,本案雪龙集团公司与雪龙黑牛公司只是名称的变更,使用哪一名称并不能引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此,雪龙黑牛公司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刚辩称“原告由雪龙集团公司变更为雪龙黑牛公司后仍使用雪龙集团公司的名称与李刚签订协议,本案诉讼主体应为雪龙集团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雪龙集团公司与大华联运公司曾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运输合同,但本案此次运输黑牛业务是大华联运公司受原告委托,联系到被告李刚,被告李刚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协议。被告李刚雇佣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辩称“李刚作为雪龙黑牛的承运方,是通过大华联运公司承接的运输业务,所签运输协议是与大华联运公司签订的,李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刚诉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刚不是被告三和运输公司的职工,本案运输黑牛的行为也不是被告三和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李刚仅是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三和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三和运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大华联运公司虽然曾与雪龙集团公司(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但在本案运输黑牛业务中,被告大华联运公司仅起联系介绍作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和运输公司、大华联运公司赔偿其黑牛损失250231.2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刚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刚承运黑牛32头,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牛2头死亡、2头伤残、15头走失,并经原告同意在事发地将其中死亡2头、伤残2头黑牛自行处理,原告购买的上述黑牛,单价28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称重单、增值税发票、入栏牛防疫治病卡、被告李刚提交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李刚承运的32头黑牛中,已送至原告处的13头牛的具体牛只和未送至原告处的19头牛的具体牛只的耳号、重量。足以认定被告李刚未送至原告处的19头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598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刚赔偿19头牛的损失20452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运输协议每头牛折损需赔付120%的约定,被告李刚除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9头牛的损失204526元外,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905元(约定违约金:204526元×120%-204526元=4090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刚支付违约金36305.2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刚赔偿伤残2头牛损失4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刚辩称“对每头牛折损按120%赔付损失过高,应根据大华联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若造成牛只死亡,按每头牛2000元损失的约定进行赔偿”,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李刚运输到达的13头牛,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应将运费计算在黑牛损失之内予以扣除。”,因该请求属反诉的范围,被告李刚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应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19头牛的损失204526元。限被告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6305.2元。驳回原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聊城市大华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3元,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李刚承担4863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虞增福审判员:刘瑞红审判员:孙云霞

书记员:李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