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方家营**。法定代表人周伟,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亮,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溪,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人张义彬,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平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冶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唐公山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义彬与被执行人平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交通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定春独任审理,异议人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亮,余溪,申请人张义彬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听证,被执行人平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交通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我公司在收到贵院下发的《民事裁定书》(2012、2013)六执字第262、1221、181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2013)六执字第262、1221、181号后,即在规定时间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1、2010年12月,南京平冶建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绕越东北环RY-DB3项目签订了供货合同,截止2011年1月25日共计供货金额158869.48元。此后未在发生材料供应,贵院下达冻结通知时,我公司与平冶建材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2、绕越东北环RY-DB3项目供货商众多。由于南京市六合区辉达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建发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实冶建材经营部及南京市六合区冶丰建材经营部等单位的合同签订人、结算支付人与南京平冶建材有限公司为同一人,法院在调查时被调查个人提供了错误信息,但其不能代表本公司。3、在贵院下达冻结通知后,为慎重起见,项目部还是对上述单位的货款扣留了61万元一直未付,但同时也引起了上述单位的强烈不满,并联合声明:“本单位与南京平冶建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12年3月21日,我公司向贵院致函说明了这一情况,恳请法院对如何处理给予明示,贵院并未给予任何书面回复。4、2012年9月19日、9月30日,上述单位对我公司绕越东北环路面项目的两次阻工,时间累计长达9.5个小时。公司法律顾问几次电话与相关法官联系,均被告知不清楚或无结果。为保证绕越东北环公路的按时通车(其通车时间是由市政府决定的),最后,经指挥部协调,在项目部同意支付上述单位被扣款项的情况下,才使项目继续施工,但已与指挥部9月30日完工的节点要求拖延了半天(我公司损失了60万元的节点奖)。贵院在要求我公司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中称我公司擅自发放给被执行人平冶公司款项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贵院对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未回复,却要求我公司限期追回支付给其他单位的货款人民币61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贵院在2013年1月28日下发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裁定书”认定的金额也仅为:551700元人民币,其余解除冻结。) 5、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做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我公司实际上已经严重的超长时间协助法院冻结了且还不是平冶公司的款项。综上:我公司对协助执行平冶公司款项的事宜再次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2、2013)六执字第262、1221、181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张义彬辩称,张义彬申请与平冶公司执行一案,因协助执行人交通工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被执行人平冶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因此其不应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对于交通工程公司的证据及意见,申请人对此提出如下意见:1.(2011)六商初字第483号民事案件当中,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运费结算清单(被执行人出具)作为证据,以证明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运费产生过程及具体金额明细,在这些运费清单中,有被执行人送至给交通工程公司绕越高速公路工程的材料所产生的运费,该份清单系被执行人出具,因此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与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申请人在该案中进行了诉讼保全,法院下达了(2011)六诉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送达给交通工程公司协助执行时,交通工程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行为应当视为对其与平冶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2.(2012)六商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平冶公司出具《南京平冶建材有限公司5月份运费表》作为证据,证明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细。在该份表格中,被执行人平冶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运费纠纷中有一部分系绕越高速公路工程的运费,申请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曾经运送建材至绕越工程处,因此不管是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都承认绕越工程的部分材料系申请人运送过去的事实。而绕越高速公路的承建人系交通工程公司,因此交通工程公司声称其与被执行人平冶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的意见根本就是为其逃避法律义务而作出的虚假陈述。在本案中申请人也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且法院将保全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交通工程公司,要求其协助执行,并对其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并且由法院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在该份笔录中,交通工程公司绕城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唐某(材料主管)和孙某某(财务主管)均承认其单位与平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且孙某某作为该项目部的财务主管,他明确表明了交通工程公司与平冶公司的债权数额。因此交通工程公司现在提出异议否认与平冶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该行为与其之前的行为自相矛盾。如交通公司对于要求其协助履行的义务有异议,其应当在保全裁定下达要求其协助执行时,就应当提出异议。其现在提出异议并且否定相关事实的行为系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3.交通公司在异议中称绕越工程项目中供应商众多,但是该公司既然注意到众多供应商的合同签订人与结算支付人与平冶公司均为一人,就应当知道这些供应商与平冶公司之间有所关联。但是交通工程公司仍然认可这些单位“与平冶公司无任何关联”的说法,发放相关的资金,这种行为完全是藐视法院文书所确定的义务。4.交通工程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称其公司“已经严重的超长时间协助法院冻结了”相关款项,但是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并非冻结“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而是要求交通工程公司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虽然法院的文书中有对具体债权金额的描述,但是不能认定为法院冻结的是该部分的金钱或者资金,法院文书所确定的仍然是要求交通工程公司停止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因此,交通工程公司做出的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已经是违反了法院的裁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可知,本案中的保全措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且适用第29条的规定”,根据此两条的规定,即使法院裁定书中对交通工程公司的要求不能视为让其履行特定行为,也应当是“查封、冻结其他财产权”的行为,而该查封、冻结行为根据第29条的规定,有效时间长达2年。根据本案中的送达时间推算,本案的情形完全未到2年时间,而交通工程公司在未达到法定时间所作出与其协助义务相违背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其与平冶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以及意见,不仅自相矛盾,更是其为逃避其法律义务而做出虚假的证据以及陈述,申请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交通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平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申请代位执行被执行人对交通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工程公司在明知其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已被法院明令要求停止支付,却藐视法律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相关款项,其应当为其枉视法律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平冶公司未答辩。经审查查明,原告张义彬与被告平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义彬与被告平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1)六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义彬借款1250000元并承担利息;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六商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义彬运费338729元并偿付利息损失;2012年12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商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平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义彬运费150987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原告张义彬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平冶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要求几案在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平冶公司享有在交通工程公司的债权协助冻结材料款约61万元,2011年8月4日,(2011)六诉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及对交通工程公司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KY-DB3标项目部综合科主任王某某的谈话笔录,要求协助冻结平冶公司在交通工程公司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KY-DB3标应付材料款330000元。2011年12月23日,(2012)六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对交通工程公司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KY-DB3标项目部材料管理人员唐某、财务管理人员孙某某的谈话笔录,要求协助冻结平冶公司在交通工程公司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KY-DB3标应付材料款280000元。本院在送达协助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后,如不服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交通工程公司及交通工程公司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KY-DB3标项目部均未向本院提出复议。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六商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年12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中平冶公司所欠申请人张义彬的运费,大部分是申请人张义彬帮平冶公司运至交通工程公司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KY-DB3标的材料,交通工程公司未能提供支付给平冶公司货款的凭证,平冶公司对交通工程公司应享有债权,在听证中,异议人交通工程公司也认可帮法院协助冻结了61万元材料款,因其他单位及人员阻止交通工程公司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KY-DB3标施工,在未征得本院准许的情况下,将协助冻结的61万元材料款支付给了有关人员。本院在2013年1月28日向交通工程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3年2月21日送达(2012、2013)六执字第262、1221、181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2013年2月26日异议人交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平冶公司与异议人交通工程公司之间自2011年就没有了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2、2013)六执字第262、1221、181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
另查明,异议人提供的四家经营部,分别是南京六合区实冶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冶丰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辉达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建发建材经营部,合同签定的甲方是交通工程公司,乙方都是叶某某代表签字,叶某某正是平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异议人提供孙某某、唐某的谈话录,南京六合区实冶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冶丰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辉达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建发建材经营部,四份买卖合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2、2013)六执字第262、1221、181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本院调取的(2011)六诉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及王某某的谈话笔录,(2012)六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唐某、孙某某的谈话笔录,以及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诉前和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和申请,向被执行人平冶公司享有在交通工程公司的债权协助冻结材料款约61万元,2011年8月4日,(2011)六诉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330000元)和(2012)六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280000元),此后,案外异议人未向本院提出复议,在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六商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年12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异议人交通工程公司未在本院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行为并无不当,对案外异议人交通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交通工程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杨定春
书记员:樊少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