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和第3起实际上为同一起事实,卖给邢某300元的冰毒。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金华市区金华宾馆附近卖给邢某(另案处理)400元钱的冰毒。2、2013年4月的一天,涂某(另案处理)通过邢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后吴某驾车来到金华市区五里牌楼附近,在车上将冰毒交给邢某,收取毒资300元。3、2013年4月的一天,涂某、邢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后吴某在金华市区汪姜路一烟酒店门口将冰毒交给邢某,收取毒资300元。4、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在金华市区申华大酒店附近路边卖给应某(另案处理)300元钱的冰毒。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在金华市区西关街道名苑小区12幢5单元303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证人涂某、邢某、应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吴某的辩解,经查,证人涂开某陈述到其两次通过邢某的帮助向吴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邢存某陈述到其本人向吴某购买过一次毒品,帮助涂某向吴某购买过两次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曾供述到邢某分别在金华市区五里牌楼、汪姜路、金华宾馆附近三次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被告人吴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庆娟人民陪审员:田建平人民陪审员:刘晋娃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