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曾用名“俞飞霞”,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9日晚上,吸毒人员严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新村16号楼下向被告人俞某购买一袋价值60元的毒品,后回到东关的出租房内注射毒品。经检测,严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吗啡的含毒反应呈阳性。2、2013年4月19日1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新村大门口牌子处向被告人俞某购买一袋价值60元的毒品,后回到自己租住的金华秋滨街道朱基头羊肉馆2楼202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经检测,陈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吗啡的含毒反应呈阳性。3、2013年4月2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俞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新村16号202室内卖给徐某价值300元的0.5克毒品,徐某购买毒品后用于吸食。经检测,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吗啡的含毒反应呈阳性。综上,被告人俞某共向3人贩卖毒品。2013年4月20日晚上23时30分许,俞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新村16号202室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二包白色粉末状的物品。经鉴定,查扣的二包白色粉末状净重1.17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徐某、严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庆娟人民陪审员:郭金棠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