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勇,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2008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别名翁三、小远,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2009年6月23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小舒,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翁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王某、翁某及辩护人杨小舒、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勇辩解,其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人王某、刘某、翁某,其系代为购买毒品,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翁某、刘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翁某辩护人杨小舒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翁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翁某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勇在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附近一马路边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翁某及刘某冰毒若干。2、2013年2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勇在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附近一马路边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翁某冰毒若干。3、2013年2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勇在金华市区江南福泰隆旁边的步行街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翁某冰毒若干。4、2013年2月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王勇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面的一宾馆里,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翁某冰毒。5、2013年2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勇在金华市婺城区市民广场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翁某冰毒若干。6、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勇在金华市区江南银泰附近一步行街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刘某冰毒若干。7、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其开的爱情公寓精品酒店101房间内,容留刘某和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8、2013年2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其开的爱情公寓精品酒店101房间内,容留刘某、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9、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其开的爱情公寓精品酒店101房间内,容留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0、2013年2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翁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晖路45号其租住的302房间内,容留刘某、“阿剑”(在逃)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1、2013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翁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晖路45号其租住的302房间内,容留刘某、“阿剑”(在逃)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2、2013年2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翁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晖路45号其租住的302房间内,容留刘某、“阿剑”(在逃)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3、2013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晖路45号其租住的302房间内,容留秦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4、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丰路88号302室其租住的房里,容留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5、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丰路88号302室其租住的房里,容留王某、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6、2013年4月2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村三丰路88号302室其租住的房里,容留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王勇共贩卖毒品6次,获毒资共计12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共3次,被告人翁某容留他人吸毒共4次,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共3次。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勇在金华市区双鹊路华丰宾馆被民警抓获。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刘某在金华市区双溪西路劳动宾馆楼下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翁某在金华市区三路口鸿鑫宾馆附近的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犯罪档案信息,旅馆住宿信息,酒店信息,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勇、王某、刘某、翁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勇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刘某、翁某均证实没有中间人介绍其与被告认识,且直接向实被告人购卖毒品,买卖的时间、地点、金额和付款方式明确具体,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勇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杨小舒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翁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翁某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翁某、刘某多次留容他人在各自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有盗窃劣迹、刘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翁某、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三、被告人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少华人民陪审员:郭金棠人民陪审员:姜景明
书记员:胡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