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劲竹,绰号“三毛”,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侗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劲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劲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劲竹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劲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劲竹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劲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劲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庆娟人民陪审员:刘晋娃人民陪审员:姜景明
代书记员:郑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