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奕。被告人罗庆洪。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淦荣。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罗庆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罗庆洪及辩护人张奕、叶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波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自己并不知道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刘波的辩护人提出,刘波系从犯、初犯、偶犯是被人逼迫而犯罪,不是职业毒犯,涉案时间短、次数少,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庆洪辩称,自己不知道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罗庆洪的辩护人提出,罗庆洪是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主要是为父治病,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罗庆洪从广东省东莞市将一包毒品运送至浙江省温州市打算将毒品贩卖给瑞安的买家,后从温州市新城站乘坐出租车前往瑞安的途中,在瑞安高速收费站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339.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浓度为43.3%。2013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波从广东省东莞市乘坐大巴车将一包毒品运送至浙江省温州市打算将毒品贩卖给瑞安的买家,后从乐清市北白象高速出口下车准备乘坐出租车前往瑞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343.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浓度为57.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罗庆洪供述,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阿龙让自己把毒品从广东带至浙江瑞安放到他指定的地点,让买家自己来取,自己就同意了。2013年4月8日23时许,阿龙让自己去东莞市南城区康华医院公交站后面去取毒品,自己到了那里取来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3400元现金和一块毒品。次日18时许,自己从东莞车站乘坐大巴车到温州市新城站,下车时已经是10日13时许,自己坐出租车到瑞安,到了瑞安高速收费站准备下高速的时候被民警抓住了。2、被告人刘波供述,2013年4月16日中午,二哥拿来一袋毒品让自己送到浙江温州。16日下午,自己到广东一个车站坐一辆从广东到温州的大巴车。次日中午,大巴车到了乐清市琯头村警务室后面,自己携带二哥给自己的东西准备坐出租车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自己身上搜出两个手机,从自己携带的袋子里搜出二哥叫自己送的一盒毒品和二哥给的费用二百多元。辨认笔录证明,刘波经辨认相关照片,确认罗庆洪就是洪儿。(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13时许,自己在温州市新南站出租车候客区排队等客人。这时来了一个四十来岁的客人拦了自己的出租车,要求去瑞安,他坐在副驾驶室把随身携带的一个皮包放到腿上。我们到了瑞安市瑞安高速出口收费站排队等候,这时就围上来很多警察,把这乘客抓住了。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相关照片,确认罗庆洪就是乘坐其出租车的人。2、证人陈某、于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的粤a的蓝色大巴车于2013年4月16日从广州越秀南站出发,次日到达乐清,在浙江北白象下高速的琯头村有乘客下车。(三)温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1、从罗庆洪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39.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浓度为43.3%。2、从刘波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43.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浓度为57.6%。(四)其他证据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平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瑞安市瑞安高速收费站出口抓获犯罪嫌疑人罗庆洪。经搜查,在其身上搜查出黑色直板手机一只,号码1377533、1595673;金色直板手机一只,号码1379990,随后在罗庆洪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银灰色电子秤一台,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长方体白色粉末状固体毒品疑似物一大块,经现场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该毒品疑似物连同外包装重约352克。对罗庆洪持有的2000元人民币,两只手机,毒品疑似物一包,电子秤一台予以扣押。(2)平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警务室后面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波。经搜查,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现场司称,重约372克;红色诺基亚手机一只(号码1340003);白色杂牌手机一只(号码1558959),现金壹佰元面值2张,50元面值壹张,共计人民币250元。对刘波持有的人民币150元,手机二只及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予以扣押。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0日14时许,平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温州瑞安市瑞安高速收费站出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罗庆洪;2013年4月17日12时许,平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温州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警务室后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波。3、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罗庆洪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波、罗庆洪均有运送毒品的经验,每次均能取得数千元报酬。刘波、罗庆洪辩称自己对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并不知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刘波、罗庆洪积极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不属于从犯。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罗庆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四、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瓯翔审判员:孙彭聃人民陪审员:郑祥挺
书记员:占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