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青松。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5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丽云。被告人林海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减刑后,于2008年3月21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服刑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玉倍。被告人王东。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华微耸、章永海。被告人万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留置于乐清市看守所羁押,于2013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项武峰。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海玉、王东、万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松、林海玉、王东、万托及其辩护人李丽云、何玉信、华微耸、项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青松辩解:(1)向他人出售500克冰毒的事实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将500克冰毒夹藏于气动气缸内的情节也与事实不符,气动气缸内存放不了500克冰毒。(2)自己被抓获时,被查获的冰毒26余克是随行人员王某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陈青松向他人出售冰毒5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节交易的诸多环节存在疑点。(2)起诉书指控陈青松向朱乐燕数次出售毒品的次数及数量与事实不符,据证据印证,只有4次,计45克左右的毒品。(3)陈青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归案后坦白罪行,且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玉辩解:去广东的目的不是为了贩毒,也没有介绍贩毒,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海玉广东深圳的目的是游玩,不是为了贩毒;公诉机关指控林海玉有罪的证据前后矛盾,相关陈青松、王东指认林海玉涉嫌介绍联络贩毒的供述均不可信,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海玉作无罪判决。(2)如果认定林海玉构罪,也应定从犯。被告人王东辩解: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公安侦查人员的诱供,自己收到的气动气缸内的毒品只有数十克,并非500克。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东与林海玉去广东深圳的目的是去游玩,没有参与协商贩毒,起诉书指控的王东参与联络介绍贩卖毒品冰毒500克的事实成立与否待查,证据单薄,难以成立,请求法庭判决王东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成立。(2)如果认定王东构罪,王东揭发他人贩毒500克,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公安还没有掌握该500克贩毒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王东首先予以供认,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万托辩解:不知提取物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万托对提取物是毒品不知情,系被林乐余利用,请求法庭宣告万托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青松先后四次,出售毒品冰毒计45.36给朱乐燕(已判),分别是:在广东省深圳市将10克冰毒夹藏于气动气缸,邮寄到浙江省乐清市给朱乐燕;在2012年12月初,通过被告人林海玉、王东捎带给朱乐燕10克冰毒,以及电子秤、毒品包装袋等物;在2013年春节期间,陈青松在乐清市送货上门,将5克冰毒出售给朱乐燕;2013年2月份下旬,陈青松在广东省深圳市又通过将冰毒夹藏于气动气缸方式,邮寄到浙江省乐清市,朱乐燕在接收邮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邮包内起获了毒品冰毒19.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青松的供述,供认在深圳定居并注册公司进行经商期间,平时有吸毒,也知晓购毒渠道。因为生意不景气,就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贩卖毒品。在深圳开面店的乐清老乡阿燕(朱乐燕)因经营不善,其在离开深圳回乐清之前提出向自己购毒的意愿。第一次向阿燕出售毒品是在阿燕回去一个多月后,其打电话来买10克冰毒。自己让阿燕先打2600元钱到农业银行卡上,钱到帐后,将冰毒装入气动气缸内,通过顺丰快递寄到乐清市宁康东路联华超市给阿燕。第二次是10克冰毒及电子秤、包装袋,但到底让王东、林海玉随车捎带去,还是和给“阿呆”(林乐余)的500克毒品夹杂在一起,让王东签收再给阿燕的事已记不清。第三次是在过年的时候,自己回乐清后,送毒品5克冰毒到阿燕位于乐清邮电路的家中。第四次就是被查获的20克。该次是和“阿呆”的另一批毒品在同一时间夹杂在气动气缸内分别寄出的,事后“阿呆”打电话告知说出事了,自己一直打电话给阿燕而打不通。第一次卖给阿燕的价格是每克260元,后来都是每克18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青松经对一组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朱乐燕就是购毒女子阿燕。(2)同案犯朱乐燕的供述,供认自己的电话是135××******和132××××****,前一号码和陈青松联系较多。自己共计4次向陈青松购毒,陈青松的电话号码是137××******。第一次是陈青松将毒品寄到乐清市宁康东路联华超市的10克冰毒。第二次也是10克冰毒,是随同送来电子秤以及包装袋的那次。第三次是在位于乐清邮电路的家中,陈青松将5克冰毒送上门。第四次,即最后一次,在2013年2月24日早上9时许,陈青松邮寄来的20克冰毒的邮件已到,自己出来拿邮件,在收件单上随便写了个“阿丽”的名字进行签收后而被警察传唤。其中在送来电子秤以及包装袋的那次,陈青松打电话说冰毒已经交给他人带乐清了,到时候会有人联系。后来有个女的打电话来,让自己去拿毒品。晚上8、9点,自己根据电话授意到白象,在一辆大卡车的脚踏板上找到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着的一包毒品冰毒,约有10克;而电子秤和透明封口袋是陈青松叫一个乐清白象的开现代轿车的男青年(王东)带到乐清西门体育馆给自己的。公安机关在自己住处查获的少量毒品也就是前几次陈青松向自己出售的余留部分。第一次的价格是每克260元,后来是每克180元。公安人员查获的往农行账户62×××15上存款3600元现金的存款回单,是自己据陈青松的授意,给陈青松的妻子项某名下的卡上存款所形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乐燕经对一组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项某的事实。(3)证人徐某(快递员)的证言,证实按快递包裹上的收件人名字“娟娟”,拨打收件人电话135××******(朱乐燕的电话号码)的电话后,一女子以“阿丽”的名义签收,其在拿取包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4)快递单,证实陈青松以化名为“阿建”,所留电话为137××******(陈青松的电话),寄给“娟娟”,电话是135××******(朱乐燕的电话号码)。朱乐燕于2013年2月24日以“阿丽”的名义签收快递件。(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向朱乐燕扣押了号码为135××××****和132××××****的一卡双号的手机一只;顺风快递的包裹里的AIRODK牌,型号为63×40的一只气动气缸;气动气缸内藏匿有毛重为20.8克的冰毒疑似物、毛重为0.5克的4颗麻古疑似物。(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农行存款回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朱乐燕住所内,查获并扣押了一铁盒,盒内有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4小包冰毒疑似物,毛重为3.5克;床头柜子上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毛重为0.4克;白色OPPO牌手机一只;电子秤一架;不同规格小透明封口袋170条;一皮夹内查获的农业银行凭证一份。(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由朱乐燕签收的一大包冰毒疑似物重19.39克;四颗麻古疑似物重0.43克;铁盒内的四小包冰毒疑似物重2.68克;床头柜发现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重0.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被告人王东的供述,供认陈青松平时有吸毒及贩毒。在2012年11月底,自己和林海玉到深圳找陈青松买冰毒用于吸食。到了深圳沙井陈青松处,和林海玉在深圳呆了几天,临走的时候陈青松称要让自己将几百克冰毒带回乐清给“阿呆”(林乐余)以及另有10克冰毒给乐清的阿燕(朱乐燕),自己没有同意,只随车带了所购取的20克冰毒及陈青松让自己转交给阿燕的一条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面有一些塑料包装袋和电子秤等物。在从深圳开车回乐清的当晚,林海玉打电话给阿燕说陈青松有10克冰毒捎带回来,并让阿燕到北白象镇拿这10克冰毒。自己和林海玉开车到樟湾村沪江宾馆的河边,林海玉下车把这10克冰毒放在停放河边的一辆工程车的轮胎上就走了。之后林海玉把放毒品的地点告诉了阿燕。第二天晚上,自己在乐清西门体育馆约阿燕见面,并在车内把尼龙袋和电子秤交给了阿燕。自己的电话是18867******;林海玉的电话是13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东经对一组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5号照片上的陈青松;经对一组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10号照片上的朱乐燕就是阿燕。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东经辨认后,确认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沪江宾馆附近北白象镇艺幼对面的河边,即其于2012年12月6日,同林海玉一起开车将陈青松带给朱乐燕的10克冰毒放在停在该位置的工程车上,由朱乐燕取走的地点。(9)在朱乐燕家中查获的OPPO牌无卡手机经操作,相关显示屏显示内容经拍照,照片的内容证实:在通讯录中,将陈青松137××××****的号码存为“青松”、将王东1886773****的号码存为“现代”(因王东驾驶现代牌跑车);以及和陈青松、王东多次联系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10)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陈青松经营的继电器批发部员工,批发部经营继电器、电热开关、轴承等物之外。陈青松曾经让自己去其他店买过来过18至20只不同规格的气动气缸,摆在店里做样品。气动气缸是AIRODK牌子,其中以63×50的型号居多。(11)证人郑某(陈青松的亲戚)的证言,证实陈青松平时在广东沙井经营电器、轴承等,其电话号码有137××******、1881422****等。证人叶某乙(陈青松的母亲)的证言、电话本照片,证实陈青松平时在上海、广东等地经商,据自己记在电话本上的电话号码,陈青松的电话是137××******。(12)证人项某(陈青松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和陈青松在深圳沙井批发继电器等而经营电器产品,且在店内有摆设气动气缸的样品。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15的农行卡,自己和陈青松均有使用。自己也认识开面店的阿燕(朱乐燕)。(13)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项某上交的卡号为62×××15的农行卡予以扣押。(14)通话详单,证实朱乐燕的135××××****的手机号码与陈青松137××××****的手机号码联络频繁;在2012年12月6日至10日间,朱乐燕的135××××****的手机号码与王东1886773****的手机号码、林海玉的手机号码138××××****存在多次联系的事实。朱乐燕的132××××****的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的通话情况。(15)王东的1886773****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王东在2012年12月7日与陈青松、林海玉的联系情况,并在7日晚上与朱乐燕的135××××5637号码有联系的情况。(16)乐清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在2013年2月23日,深圳市公安机关来函向乐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通报称,在执行航班货检任务时,查获一快件内夹藏毒品,货单收件人为“娟娟”,联系电话为135××******(朱乐燕的电话号码),收货地址为乐清市南大街邮电巷6号。乐清市公安局据此予以立案侦查并展开布控。(17)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乐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2012年11月至12间,被告人林海玉欲介绍被告人陈青松出售冰毒给林乐余(另案处理)供该林贩卖,并从中牟利。林海玉经联系陈青松后,于2012年11月30日,伙同王东前往广东省深圳市与陈青松会面。在深圳期间,经林海玉的牵线,陈青松与林乐余在电话里洽谈好毒品成交的数量及价格。2012年12月8日,陈青松在广东省深圳市,以邮寄快件的名义,采用气动气缸夹藏冰毒的方式,将500克冰毒邮寄至乐清市给林海玉、王东。林海玉、王东在收到冰毒后,将冰毒送至乐清市北白象镇蒋家桥村的一桥边,交付给应林乐余的要求前来提取毒品的被告人万托,万托提取毒品后转交给林乐余。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青松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有189××××****、132××××****、137××××****等多只电话号码,也曾使用过137××××****的电话号码。自己系通过洞头人张某认识了林海玉,林海玉的电话号码是138××******,张某曾带林海玉到深圳找自己,大家在一起吸食毒品。在2012年11月底时,林海玉打电话来称要帮朋友“阿呆”(林乐余)购买毒品冰毒,连续打了多个电话,要求价格便宜点,其中有个电话还是林海玉让“阿呆”接的,自己让林海玉来深圳面谈。过了几天,林海玉和王东开车到深圳,王东提出购买50克冰毒,自己先交付20克冰毒,对林海玉说从这些冰毒中拿一点给“阿呆”试货。自己和林海玉谈“阿呆”购买冰毒的事情,王东都在旁边的,是肯定知道的,但王东没有参与洽谈该事。林海玉等人回去后,其打电话来,“阿呆”也和自己通了话,在电话里,“阿呆”说冰毒的质量还可以,提出要买500克冰毒,双方确定的价格是每克125元。“阿呆”先打三万元钱,自己又凑了点钱,向上家“老鬼”购买了530克冰毒,在拿到毒品后从中拿出30克装成一袋给王东,连同另外剩下的一大袋500克都装在一个最大号(型号TSC100×150)的气动气缸里,经电话联系林海玉后,寄到王东那里。联系人写的不是王东,而是“陈锋”或“陈刚”。王东收到冰毒后曾打电话问怎么有那么多冰毒,自己说林海玉知道的。后来“阿呆”打电话问怎么少了20克冰毒,自己怀疑是林海玉从中拿走的,就说以后补20克冰毒。过了大概一个月,自己打电话给“阿呆”要余款,“阿呆”送了8000元人民币给已回乐清老家的项某,后自己和“阿呆”约好在乐清北白象蟾荷加油站碰面,“阿呆”又给了10000元人民币,并说剩下的钱过段时间再给,但一直没给。林海玉本来要从中抽取每克10元的好处费,但“阿呆”把价格压得太低,自己也没有什么赚头,所以就没有给林海玉钱,估计为此原因,林海玉从中偷拿冰毒。后来林海玉也承认少了的该20克冰毒是她拿去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青松经对不同组的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4号照片上的林乐余是“阿呆”,以及9号照片上的王东、8号照片上的张某;经对一组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2号照片上的林海玉。(2)被告人王东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同陈青松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58××******、137××××****,“阿呆”的电话号码是18815******。在2011年11月底的时候,自己和林海玉到陈青松沙井家里时,有听到林海玉同陈青松谈为“阿呆”购买冰毒的事情。林海玉还当场打电话给“阿呆”,陈青松接过林海玉的电话直接跟“阿呆”谈毒品的事情,好像是“阿呆”要买几百克冰毒。和林海玉在深圳呆了几天,临走的时候,陈青松称要让自己带几百克冰毒回乐清给“阿呆”以及还有10克冰毒给乐清的阿燕(朱乐燕),自己没有同意。回来数天后,自己和林海玉开车到北白象镇东盛东路食尚部落门口,收到了陈青松邮寄过来的快递件,接受邮包后发现这次的气缸很大。这次快递的地址是自己随便写了个留给陈青松的,署名的陈刚,是假名,但留的号码158××××****是自己的。自己和林海玉开车到北白象五金城买了一把内六角,将气缸打开,发现里面除了陈青松寄给自己的30克冰毒之外,还有一大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自己马上打了电话给陈青松问是怎么回事,陈青松称是“阿呆”的,并让林海玉接电话,林海玉接了电话后没说什么。林海玉跟“阿呆”通了几个电话说陈青松给他的冰毒到了。自己和林海玉又重新开车回到五金城,将陈青松给“阿呆”的装有冰毒的封口袋放在电子秤上称量,发现有500余克。林海玉找了条黑色的袋子把这包冰毒装了进去。当天傍晚,“阿呆”说让万托来拿冰毒,自己和林海玉又一起开车到了北白象蒋家桥村桥边,林海玉提着冰毒下车来到桥边的变压器旁,把冰毒放在了变压器下面的草丛内,林海玉在旁边打电话。过二十分钟左右,万托过来了,林海玉跟万托讲了几句话后,万托去变压器旁提取了这袋冰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东经对不同组的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6号照片上的林乐余是“阿呆”和万托;经对一组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林海玉。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东经辨认后,分别确认乐清市北白象镇东盛东路26-28号的食尚部落附近,就是其于2012年12月8日前后的一天在该处接收了陈青松从深圳发过来藏有冰毒的快递邮包的地点;北白象五金市场2-4号的琴彬轴承店门口就是从该店内买取扳手,并在该店门口的电子秤称量冰毒重量的地点;北白象镇蒋家桥村村牌附近的变压器下,是其同林海玉一起开车将陈青松贩卖给“阿呆”的一包500克毒品冰毒进行藏匿的地点。(3)被告人林海玉的供述,供认曾使用过1885877****、136××××****、138××××****,以及尾号为19的等多只电话号码。自己和男友张某曾去深圳和“驼背”(陈青松)碰过会面,向“驼背”购买过冰毒。后又和“阿南”(王东)去深圳。自己不认识林乐余(“阿呆”)及万托等人,也没有同“阿南”一起去北白象镇蒋家桥送毒品给他人。(4)被告人万托的供述,供认认识王东及林海玉。在2012年农历12月的一天下午,接到林乐余的电话,林乐余叫自己去北白象镇蒋家桥桥边去拿毒品冰毒,并说林海玉在那里等。自己前往蒋家桥村桥头,看到王东的现代轿车停在桥边,林海玉和王东坐在车上。林海玉下车指着桥边变压器下草丛里的一条黑色尼龙袋称东西在那里。自己过去把草丛里的这条黑色尼龙袋提取,而交给了林乐余。在蒋家桥桥边拿到冰毒时,感觉重量有几百克,但没有具体称量。林乐余绰号叫“阿呆”,平时在贩卖冰毒。当天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2××××****。自己有将名下的6228480332763532717的农行卡有借给林乐余使用,也有替林乐余向一个叫“琼瑶”的银行卡上汇过数千元人民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万托经对不同组的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6号照片上的林乐余是“阿呆”,以及9号照片上的王东;经对一组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林海玉。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万托经辨认,确认乐清市北白象镇蒋家桥村村牌附近的变压器下,就是林海玉和王东将冰毒藏匿的地点;北白象镇深圳路乐清市农村合作银行万家分理处对面的路上,该处是当晚提取冰毒后,随后即在此将毒品交给林乐余的地点。(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和林海玉是男女朋友关系。在2012年大概七、八月间,同林海玉一起去深圳找陈青松玩,住了数天,并在陈青松处吸食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经对一组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10照片上的林海玉。(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有听说过北白象镇前星村的林乐余,又名林乐辉,绰号叫“阿呆”。但自己与该人仅是听说过,没有接触。自己也曾听万托说在2012年下半年开始,万托一直跟着林乐余做毒品生意。万托并称林乐余的毒品是一个叫“青松”的人那里来的。(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手机中存有“辉”的138××××****的号码是林乐辉的,林乐辉的该手机号码是在2012年9月份开始使用。除此号码外,林乐辉还有另外的号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经对一组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林乐余就是林乐辉。(8)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1月底或12月初期间,乐清的王东和阿玉到深圳找陈青松玩。2012年农历年底,自己回到乐清老家,陈青松的一个朋友说将5000元人民币给自己,该人不识字,也不会取钱,自己就在他的卡上取了5000元钱。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项某经对不同组的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11照片上的林乐余是在乐清给其送5000元钱的人,以及7号照片上的王东;经对一组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林海玉是和王东一起到深圳的阿玉。(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2月期间,向“乐余”购取了100多克冰毒和四小包毒品麻古,自己家里被公安查获的吸毒工具及电子秤也是“乐余”放在自己处的。“乐余”曾说出事了,外面很多人在抓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甲经对一组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林乐余就是“乐余”。(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万托因前科罪行被抓获时,携带的一只号码为152××××****的诺基亚手机被公安人员扣押。(11)陈青松持有的卡号为62×××1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万托账户的查询明细,证实陈青松名下的该账户平时交易频繁,一日有数千、万来元的款项入账;在2013年1月11日,万托的账户打入陈青松账户38×××00元人民币。(12)林海玉的138××××****的手机号码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于2012年11月30日凌晨从浙江温州开始漫游,经福建省,于12月1日上午到广东深圳,在广东深圳数日,于12月6日漫游至福建省,后回温;林海玉的该138××××****的手机号码和陈青松的137××××6057号码有通话;在深圳期间以及回温州后,和林乐余的138××××****、王东的1886773****等号码均有通话。(13)王东的158××××****、1886773****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于2012年12月初的漫游情况,期间,与林海玉的138××××****及陈青松的137××××****均有联系。(14)万托的152××××****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同林乐余的138××××****等号码联系频繁的事实。(15)林乐余的1881512****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于2012年12月3日至12月9日期间,与林海玉的138××××****、陈青松的137××××6057号码联系频繁的事实。(16)高速收费站监控拍照图,证实在2012年12月6日,王东驾驶浙C×××**的车辆途经汕汾高速等卡口,林海玉坐在副驾驶室。(三)被告人林海玉、王东在深圳与陈青松会面期间,王东以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名义,向陈青松约购50克冰毒。陈青松先向王东交付冰毒20克。在王东于2012年12月6日离开广东深圳返回乐清后,通过邮寄气动气缸夹藏冰毒的方式,将30克冰毒从广东省深圳市寄至乐清市给王东。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青松的供述,供认林海玉和王东在深圳期间,王东提出购买50克冰毒,自己先交付20克冰毒给王东。后在给“阿呆”寄500克冰毒时,将给王东的30克冰毒一起寄到王东那里。(2)被告人王东的供述,供认在深圳向陈青松约购50克冰毒,陈青松让自己随车带回20克冰毒回来,剩余的30克约定通过快递寄来。毒资是在深圳就支付给了陈青松5500元人民币现金,回乐清后又汇了4000元人民币到陈青松的农业银行卡上。后在收到30克冰毒时,发现该次用于藏匿毒品的气动气缸很大,另有大宗毒品一块寄来。该次较大的气动气缸存放于家中,其余几个较小的气动气缸也是自己为吸食毒品,而让陈青松邮寄过来。(3)王东持有的卡号为62×××1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王东的账户曾数次向陈青松的账户转账数千元人民币。(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王东的住处查获并提取了AIRODK牌的电动产品气动气缸五只,型号分别为100×150型、80×100型、63×75型各一只;63×50型二只。(5)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笔录,合议庭在庭后核实证据,在拆开100×150型的气动气缸后,测得该气动气缸的内容量为1.57升。(四)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陈青松再次采用邮寄气动气缸夹藏冰毒,将冰毒从广东省深圳市寄至乐清市出售给林乐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该邮包内起获毒品冰毒168.70克。经鉴定,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青松的供述,供认将500克冰毒寄给王东,由其和林海玉转交给“阿呆”(林乐余)后,“阿呆”声称少了20克。在2013年2月中旬,“阿呆”又打电话来要150克冰毒,并说上次还欠20克冰毒。自己将170克冰毒放在气动气缸内通过顺风快递邮寄给“阿呆”,后来“阿呆”打电话告诉说快递出事了。(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乐余又名林乐辉,其电话有139××******和138××××****等号码。在2013年2月24日,林乐余打自己的电话135××******,要自己到北白象镇交通东路808号阿卓理发店代收快递,自己接收邮包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邓某(快递员)的证言,证实收件人为“林勇”的快递件,经拨打收件人的联系电话139××******,由于自己曾经为“林勇”送过快件,发现来取件的人并不是“林勇”本人。辨认笔录,证实邓某经对不同组的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6号照片上的林乐余就是“林勇”;8号照片上的林某就是来取快件的人。(4)提取笔录、照片,证实该邮包被提取,该邮包为一件气动气缸(80×100),里面有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裹的冰毒疑似物。(5)快递单,证实该快递单的寄件人所留的电话是陈青松的137××××****的电话号码;收件人写的是“林勇”,电话号码是林乐余的139××××****的电话号码。(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该包冰毒疑似物重168.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林乐余的139××××****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通话记录与短信联络记录,证实该号码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5日间,与陈青松的189××××****、137××××6057号码之间存在多次联系;以及在2013年2月24日,与林某的135××××****电话号码存在多次联系的事实。林乐余的138××××****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5日通话清单,证实相关的通话情况。(8)林某的135××××****电话号码、快递公司的152××××****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相关的通话情况。(9)乐清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在2013年2月23日,深圳市公安机关来函向乐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通报,称在航班货检时,查获快件内夹藏冰毒疑似物约180克,货单收件人为林勇,联系电话为139××******,地址为乐清市南北白象镇交通东路**。乐清市公安局据此予以立案侦查并展开布控,从而查获该批毒品的事实。(五)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青松携带毒品冰毒,和他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凯隆宾馆703房间吸食后,驾车至惠州市惠城区沙田镇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在其车内查获藏匿的毒品冰毒26.77克。经鉴定,该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青松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在2013年5月31日凌晨3时左右,驾驶妻子项某所有(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小轿车,载着王某等三人经惠阳沙田镇的一查车点时,警察拦停检查,在轿车的后备箱内查到四包冰毒。该冰毒是在2013年5月29日晚上7点左右在深圳沙井买来的,大约有30克,用四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放在一个铁盒子里面。在买到冰毒的当天,就和王某一起进行了吸食。当晚8时,和王某一起去惠东和朋友会面,在5月30日中午大家就一起吸食了冰毒。在宾馆玩了一天后,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驾车送朋友到淡水而被警方查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青松经对一组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11号照片上的王某。(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5月26日,去深圳找陈青松,陈青松安排入住其朋友家中,大家就一起吸食冰毒。陈青松在5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声称从朋友处拿了几十克冰毒。后陈青松应朋友之邀请而去惠东游玩,自己在收拾陈青松的手提包时,发现有一包冰毒,还有一个橘黄色的西瓜霜铁盒子,在里面放了吸管之类的吸毒工具。自己将该包放置在陈青松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在5月30日下午14时,陈青松随同自己驾车到惠东,入住一旅馆的713房间,几个人在一起吸食毒品。在离开宾馆时,自己和陈青松将放置毒品的铁盒重新放入手提包,并将手提包放置在车辆的后备箱直至被公安查获。(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5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在惠东县凯龙旅馆内,和朋友钟某及陈青松、王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冰毒是陈青松所提供。(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5月30日下午2点左右,和陈青松等人在惠东县凯龙宾馆吸食毒品冰毒,系王某把冰毒拿出来供大家吸食。(5)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毒品照片,证实现场查获三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6)检验报告,证实从陈青松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奥迪小轿车的后备箱内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三小包重26.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惠州凯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客登记表,证实钟某等人在713房间开房入住的情况。(8)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沙田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关于陈青松的查获经过说明,证实在2013年5月31日凌晨3时,在惠阳区沙田镇高速路口巡逻时,查获有吸毒嫌疑的陈青松、王某、黄某乙、钟某四人,并在陈青松浙C×××**的奥迪轿车后备箱内发现三包约40余克毒品冰毒疑似物。(9)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沙田派出所向陈青松扣押了联想牌手机两只(号码分别为137××××****;132××××****)、苹果牌五代手机一只(号码为189××××****)、手机卡一张(号码为137××××****);银行卡六张(分别为建行:62270072010********;建行:62170072000********;建行:62270072010********;交通银行:6222521314588405;深发行:6225380070093747;农业银行:6228482041152605319)。(10)被告人陈青松名下的132××××****手机号码、陈青松持有的其妻子项某名下的189××××****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陈青松所使用的137××××6057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相关的通话情况。(11)陈青松归案时所持三只手机及一张手机卡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陈青松相关的通话情况。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青松携带的以上六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该六张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其中项某名下的62×××15农行卡、6227007201062056908建行卡;陈青松名下的6227007201062056916建行卡的交易较为频繁,常有数千元、万把元款项转入,随即被转出及取现。(2)被告人陈青松的前科判决书,证实其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5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林海玉的前科判决书,证实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减刑后于2008年3月21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王东的前科判决书,证实其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5)被告人万托的前科判决书,证实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证据、事实问题评析如下:(1)被告人陈青松、王东、万托的庭前供述经审查,系合法取得,能予以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指控的各次毒品交易的事实,且相关的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藏匿所交易的毒品的气动气缸被查获等情节也可予以佐证。被告人陈青松、王东、万托等人在庭审时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因此,应当采信陈青松、王东、万托的庭前供述。(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陈青松向朱乐燕出售毒品冰毒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次数、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陈青松向朱乐燕出售冰毒计4次,总计45余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另,在从朱乐燕住处查获的冰毒数克,应包含在如上45克之内,对陈青松不予重复计算贩毒数量。王东、林海玉应陈青松的要求,共同代为捎带给朱乐燕冰毒10克,以及电子秤、包装袋等物的事实可以确认,对于捎带方式,可确认为是随车带回。同时,捎带方式的不同,不影响陈青松向朱乐燕出售该10克冰毒的事实的成立。(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陈青松经林海玉、王东等人的牵线联络,向林乐余出售毒品500克的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陈青松辩解事实不存在,林海玉辩解没有参与,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本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东提出只有数十克毒品,原供称有500克毒品,系公安侦查人员进行诱供;其辩护人提出该节指控证据单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万托平时帮助林乐余贩毒;据涉案情节,其在应林乐余的要求,以隐蔽的方式向他人取得物品,对于相关物品是毒品应属明知;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认明知提取物是毒品,故万托庭审翻供;其辩护人提出万托对提取物是毒品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青松在公安侦查阶段供称是将500克毒品冰毒装于100×150的最大号的气动气缸寄到王东处,公安侦查人员在王东的住处也缴获了该型号的气动气缸。法庭在庭后经调查核实证据,测得该气动气缸的内容量为1.57升,应当足以存放500克冰毒。因此,陈青松以气动气缸存放不了500克冰毒为由,提出该节毒品交易不存在的理由,与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节陈青松伙同其他吸毒人员,携带26.77克冰毒被查获的事实。毒品冰毒系从陈青松驾驶的轿车内查获;随行的吸毒人员王某证明该毒品是陈青松所有;陈青松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称该毒品系其所有。因此,本案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该毒品冰毒系陈青松所有,陈青松庭审翻供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松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青松贩卖、运输毒品罪成立。陈青松平时从事于贩毒,对其被查获的超过通常用于吸食范围的冰毒26余克,应计入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海玉、王东帮助陈青松贩卖毒品;被告人万托帮助购毒人员提取毒品,贩毒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玉、王东、万托贩卖毒品罪成立。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作无罪判决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海玉、万托系前罪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新罪没有判决,应将新罪所作的判决和前罪判决予以二罪并罚。被告人王东检举陈青松向林乐余出售冰毒500克的事实成立,但王东其本人在该起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共犯,因此其检举揭发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由于公安机关已掌握王东帮助陈青松向朱乐燕贩毒的事实,王东对帮助陈青松向林乐余贩毒的事实的供认,属于供认同种余罪,是坦白而非自首。王东的辩护人提出王东有重大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海玉、王东、万托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控辩双方提出相关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予以采纳,对林海玉、王东、万托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海玉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被告人王东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王东主动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陈青松贩卖冰毒500克的事实,如实供认的同种罪行较重,且鉴于其在居间介绍参与贩毒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其他同案为次,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青松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陈青松论罪该处死刑,但鉴于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具体情节,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青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海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2013)温乐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原判的羁押日期2013年1月6日起至2030年1月5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万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2013)温乐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原判的羁押日期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贩毒作案工具手机三只、手机卡一张,气动气缸六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海代理审判员:方勇人民陪审员:池万春
书记员:郑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