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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洪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洪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刑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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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培。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经减刑后于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双锋。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培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培及其辩护人董双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洪培辩解:自己为帮助公安机关缉查贩毒犯罪,能够立功,而在张冬陆和吴某之间进行了联络。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公安人员利用特情侦破的贩毒案件,存在着数量引诱。(2)刘洪培在贩毒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贩毒罪从轻处罚。(3)刘洪培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中,仅在望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亦属从犯。(4)刘洪培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案犯,应属于特殊的立功。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7月份间,被告人刘洪培应张冬陆(另案处理)的要求,为其联系买家而推销毒品,并将吴某有购买大批量毒品意愿的情况告知张冬陆。2012年8月5日,经刘洪培联络安排后,张冬陆与吴某在贵州省岑巩县新虹桥宾馆会面,并约定毒品海洛因交易的相关事宜。之后,刘洪培又通过电话为张冬陆、吴某俩人进行联络。2012年8月8日,张冬陆与吴某经约定交易300克毒品海洛因后,在沪昆高速公路镇远服务区进行现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侦查人员查获了张冬陆携带的毒品海洛因33.17克、甲基苯丙胺0.53克、美沙酮300克,同时还查获张冬陆等人丢弃在高速路边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268克。公安人员侦破案件后,于2012年8月10日抓获了刘洪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洪培的供述,供认自己原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结识了张冬陆后,自己因参与盗窃案发而潜逃,在贵州等地混迹。2012年初,张冬陆的一名亲戚与他人发生纠纷,自己从中斡旋而帮了张冬陆方的忙。张冬陆对自己很是感激,俩人关系逐渐密切,张冬陆经常以请吸冰毒的方式对自己进行招待。2012年7月份,张冬陆得知自己要去湖南新晃一带,就告知自己去寻找新晃那边需要购买毒品的人员。后张冬陆又数次要求自己帮助其销售毒品。应其要求,自己于2012年8月2日,在贵州岑巩一游戏机室里,向“小马”探寻是否有人需要白粉(海洛因),“小马”声称有朋友需要购买,自己将此情况告知那了张冬陆。8月4日,数年前就认识的吴某打电话来要海洛因,自己声称要多少就有多少。当晚,自己去镇远,入住如家宾馆而和张冬陆会面,张冬陆与其女友龙某在一起。8月5日早上,吴某打电话来声称已到岑巩,自己就与张冬陆去了新虹桥宾馆的一房间。吴某已在房间内,自己介绍张冬陆和吴某相互认识。张冬陆出示海洛因样品,洽谈所要交易的毒品价格等。自己在旁听得是每克380元,吴某要求是360元。吴某在洽谈后离开。数日后,张冬陆给自己打电话,询问吴某该人是否可靠,自己回话称应该是可靠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洪培经对一组不同的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5号照片上的吴某及11号照片上的张冬陆;经对一组不同的女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后,确认8号照片上的龙某是张冬陆的女友。(2)同案犯张冬陆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8月4日中午,湖南省新晃籍的朋友“黄毛”(刘洪培)打电话来称,其有老乡要买毒品海洛因,价钱由自己和对方商谈。次日下午,“黄毛”声称其老乡(吴某)要自己去岑巩洽谈毒品交易事宜。之后,自己和女友龙某还有“黄毛”去岑巩,在一家宾馆的房间内和“黄毛”的老乡见面,自己将随身带着的毒品海洛因拿出来吸食,“黄毛”的老乡说带去的海洛因较好。自己声称毒品海洛因是每克380元,对方说要200克。8月7日中午,“黄毛”的老乡打来电话,说要200克海洛因。次日早上10点钟,对方又打电话来改称要300克毒品海洛因,并说要30克另装一袋。之后,为确定交易地点,与其接连数次通话,自己起了疑心,怕出事,而电话联系“黄毛”。“黄毛”声称不会出事后,自己才和对方确定在高速公路上的镇远服务区交易。之后,自己持30克毒品,加上身上剩下的毒品海洛因,一共有40多克毒品而出发。期间,自己接到付庆杨的电话,自己就让付某一起去,但只告诉是拿海洛因和别人换K粉。到约定地点停好车后,付某持自己的一个白色的袋子等物下车,“黄毛”的老乡就上了自己的车,其声称到对面的服务区看钱,自己就将付某手中持有的30克毒品海洛因拿给了“黄毛”的老乡,到对面服务区后,钱还没看到就被抓了。“黄毛”在介绍这笔毒品交易中没有得到什么好处。辨认笔录,证实张冬陆经对一组不同的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后,确认12号照片上的刘洪培就是“黄毛”;**照片上的吴某是和自己所声称的“黄毛”的老乡有点像的人。(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8月5日,“黄毛”(刘洪培)打电话来声称有毒品需要出手,并说要多少,就可以提供多少。“黄毛”订好岑巩县的新虹桥宾馆202房间后,要自己去该处。自己到后在等候时,“黄毛”到了宾馆,其打电话给“小陈”(张冬陆)。“小陈”与其女友(龙某)也到了宾馆,“小陈”出示了毒品样品,并留了电话。8月7日晚,自己电话联系“黄毛”,说要300克毒品,“黄毛”要自己直接和“小陈”联系,自己从而和“小陈”确定交易的毒品的数量为300克,每克360元。自己当时要求“小陈”在300克毒品中,分30克出来而单独包装。8月8日晚7点左右,经数次打电话给“小陈”,从而确定在五里牌服务区进行交易。到服务区与其接头后,“小陈”声称有老表拿着300克毒品在车子后面的路边等,并从其老表那里拿了30克毒品出来。当时就发现那300克毒品,是装在纸口袋里面的一个硬盒子里。自己带着“小陈”过高速路去看钱,“小陈”的老表又去高速路边上等,手里还提着那270克毒品。“小陈”等人随即就被公安人员抓获。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经对一组不同的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6号照片上的刘洪培就是“黄毛”、5号照片上的张冬陆就是“小陈”、12号照片上的付某就是“小陈的老表”;经对一组不同的女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后,确认8号照片上的龙某就是张冬陆的女友。(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8月8日晚9点左右,自己应张冬陆的要求,坐其车出去玩耍,张冬陆声称是去朋友那里购买毒品K粉。车开到青溪服务区入口处,张冬陆把车停下,拿了一个纸制手提袋递给自己,说把手提袋放到高速公路铁栏杆外面去。自己拿着张冬陆给的手提袋下车,往车尾走了7、8米远,将手提袋放在高速公路铁栏杆外面路基旁的草丛里,然后站在车外。有人上了张冬陆的车,其和张冬陆在车上坐了几分钟,就一起下车来,朝对面服务区走过去时,张冬陆被抓。(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男友张冬陆,对外声称叫“小陈”。2012年8月4日,张冬陆的朋友“黄毛”(刘洪培)到镇远找张冬陆,具体谈的什么内容没有注意听。8月5日下午大概4点钟,“黄毛”又来找张冬陆。期间,“黄毛”接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中“黄毛”叫对方先开一个房间等候。随后,“黄毛”对张冬陆说,其朋友在岑巩要点毒品。大约6点多的时候,张冬陆叫自己及“黄毛”一起去岑巩,去到岑巩的一个宾馆见到了“黄毛”的朋友(吴某)。期间,自己还听到他们在谈价格什么的。辨认笔录,证实龙某经对一组不同的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7号照片上的刘洪培就是“黄毛”;9号照片上的吴某就是“黄毛的朋友”。(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镇远至三穗一侧的镇远服务区内抓获张冬陆等人,缴获其携带的数十克毒品疑似物,及其放置于高速公路护栏外路基处的268克毒品疑似物,以及缴获作案工具轿车一辆。(7)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其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张冬陆等人后,从吴某身上缴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为15.57克;查获张冬陆放于挎包内的毒品疑似物四包(净重量分别为4.07克、0.53克、17.5克、0.1克),和盛在矿泉水瓶中的黄色液体状的毒品疑似物一份(净重量为300克),在服务区玉屏至三穗一侧入口处护栏外侧地上发现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量为268克)。(8)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经鉴定,其中4.07克的检材中检出烟酰胺成分;300克的检材中检出美沙酮成分;0.53克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2.94%;17.5克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0.79%;268克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5.06%;0.1克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34%;15.57克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3.00%。(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刘洪培的号码为187××××****的手机,与张冬陆等人通话的事实。(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现场检测,发现刘洪培及张冬陆等人在归案前均有吸毒,其毒品检测结果均为阳性。(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刘洪培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二只等物被公安人员扣押的事实。手机二只,庭审时出示经刘洪培辨认后确认无误。(12)贵州警方的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贩毒案的侦破,张冬陆被抓获的经过;以及刘洪培因涉嫌参与贩毒在2012年8月10日被贵州警方抓获的事实。二、盗窃事实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洪培伙同张杰、黄进能(均已判决)等人窜至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戍乡外垟村外垟中路37号房屋外,攀越至该房三楼室内,盗走保险柜一只,内有黄金戒指4只、黄金项链3条、铂金手链一条、黄金脚链一条(金首饰价值计人民币29174元),及银元、古币等物。被告人刘洪培因涉嫌盗窃犯罪负案在逃期间,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在逃犯姜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洪培的供述,供认还在浙江省永嘉县时,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老乡“和平”(张杰)以及“年轻人”(黄进能)纠集自己,来到温州市藤桥镇上的一个村子里。等到凌晨2点左右,他们俩人把自己带到一座房子外面,由自己在外望风,他们俩人攀越到房子的三楼,进去了一个多小时,从三楼用绳子放下来一只保险柜。尔后,三人一起抬着保险柜到田地里用撬棍把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内有旧版人民币、金项链、手链、戒指等金首饰及十多个银元等物。赃物销赃所得近3万元,自己从中分得8000余元。辨认笔录,证实刘洪培经对一组不同的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4号照片上的张杰就是“和平”;7号照片上的黄进能就是“年轻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洪培在归案后经辨认,确认实施盗窃作案的地点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戍乡外垟村外垟中路37号。(2)同案犯张杰的供述,供认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和“黄毛”及黄进能三人来到温州市藤桥镇上戍乡外垟中巷一处房子的外面,由刘洪培望风,自己和黄进能攀越到房子的三楼,找到一个保险柜。后三人将保险柜抬到附近不远处的田里面撬开,保险柜内有黄金首饰、银元、铜板及一些旧版的人民币。三人一起将黄金首饰和银元等物卖了3万多元钱。辨认笔录,证实张杰经对一组不同的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后,确认2号照片上的刘洪培就是“黄毛”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张杰在归案后经辨认,确认实施盗窃作案的地点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戍乡外垟村外垟中路37号。(3)同案犯黄进能的供述,供认在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和“黄毛”及张杰三人来到温州市藤桥镇上戍乡外垟中巷一处房子的外面,由“黄毛”望风,自己和张杰攀越到三楼,找到一只保险柜。后三人一起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内有一些黄金首饰、银元、铜板,另有旧版的人民币,后销赃所得3万多元。辨认笔录,证实黄进能经对一组不同的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后,确认2号照片上的刘洪培就是“黄毛”的事实。(4)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12月12日的凌晨,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外垟村中巷**的家中被盗,三楼的卧室内的保险箱被偷走,保险箱内存放有24K黄金戒指4只、24K黄金项链3条、24K铂金手链一条、24K黄金脚链一条,还有300元左右的旧版人民币,10余只银元;另有十几个清朝的铜板。(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失窃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铂金手链、黄金脚链价值计人民币29174.25元。(6)本院(2012)浙温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杰、黄进能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洪培的供述、证人陈某与刘洪培之间的电话联络通信详单、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姜庭海涉嫌犯罪的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等司法文书等证据,证实刘洪培参与盗窃作案案发后,负案在逃期间,准备立功抵罪。其发现曾和张杰一起盗窃的案犯姜庭海的下落线索,通过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姜庭海的落脚点,温州永嘉县的公安人员据此线索赶赴贵州。2012年7月1日凌晨,永嘉警方现场抓捕姜庭海时,刘洪培通过陈某对相关情况进行确认并反馈,从而使抓捕成功。公诉机关还另外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洪培的身份情况。(2)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洪培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经减刑后于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培在毒品贩卖活动中进行居间介绍,贩毒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洪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洪培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洪培因参与贩毒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洪培提出自己系为帮助公安机关缉查贩毒犯罪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刘洪培等人为实施贩毒而向他人推销,和购毒人经洽谈而达成交易的意向,毒品的交易数量在刘洪培等人的贩毒犯意之内,故本案不存在着数量引诱。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刘洪培为毒品卖主寻找、联络下家,和毒贩达成共同贩毒的犯意联络,在该起毒品违禁物的非法流转中,起撮合交易的作用,系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按其帮助贩毒的作用,应该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提出刘洪培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刘洪培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和同案人员的分工有所不同,另还参与撬保险箱及销赃,所得赃款基本平分。故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略小于其他案犯,但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刘洪培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刘洪培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案犯的行为,发生在归案前,故不能据此认定为刘洪培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据此提出刘洪培有立功的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刘洪培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案犯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体现其在实施盗窃罪后的悔改之意,属于悔罪的范畴,可以作为酌定情节而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但其之后又实施贩毒犯罪,故不能以此为由,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洪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洪培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洪培犯盗窃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所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洪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告人刘洪培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受到实际关押的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洪培退赔盗窃犯罪所得;随案移送的贩毒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海代理审判员:郑琼人民陪审员:诸凯强

书记员:赵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