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德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德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德均及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首先产生犯意的是谭德彬,谭德均只是监视刘天耀进货,作用相比谭德彬要轻,谭德均是在温州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公告期间投案自首,并是初犯,其父母已死亡,一个弟弟已被判处无期徒刑,一个弟弟是一级残疾,再无其他亲人,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德均与谭德彬(已判刑)是俩兄弟。2010年7月间,谭德彬、谭德均预谋贩毒牟利,确定由谭德均到广东省东莞市刘天耀处联系购卖毒品运到温州交谭德彬销售。同年8月1日、8月2日,谭德均、谭德彬共同出资人民币102000元,并利用季彩微的身份证将该款分别汇入刘天耀(已判刑)工商银行卡内。同年8月7日经已在东莞市的谭德均同意,刘天耀携带毒品坐汽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于次日晚送到温州市瓯海区高翔工业区榕河路99弄1号401室谭德彬的暂住处,谭德彬收到毒品后将毒品分装藏匿之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查获了六包毒品、称量器一个、毒品分装袋200余个。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总重149.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谭德均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谭德彬供述供认,自己与季彩微同居暂住在瓯海区高翔工业区榕河路99弄1号401室。2010年7月份,刘天耀打电话过来说他在深圳有卖毒品的上家,可以送货,一般给每克10到15元的盈利。自己就同绰号叫“大毛子”的哥哥谭德均商量确定,由谭德均去深圳进货和监视刘天耀,自己在温州散货。7月底谭德均去了深圳,经谭德均通知,自己和季彩微一起去银行并通过银行打了122000元人民币到刘天耀工商银行卡里。8月7日刘天耀说他已出发往温州送货,之前自己同谭德均联系过了,这次只买到150余克。次日晚刘天耀与他女朋友到了瓯海区榕河路99弄1号自己的暂住处,刘天耀交给自己二包毒品,自己将毒品分装成六包后藏于一部废旧电脑的主机箱里,然后拿了一点外出找朋友试货。在楼下自己发现了可疑人员,就发信息给季彩微让她注意观察,后来知道出事了。过了十多天自己找到季彩微,由季出面租用了李大房28号房屋供自己藏住。自己是吸毒人员,公安人员出示给自己看的冰筒、电子秤、包装袋都是自己的东西。(2)同案犯刘天耀供述供认,2010年8月初谭德均(大毛子)要自己的工商银行卡给他操作,先后打入款102000元,自己取了100500元交给谭德均,每次打款是谭德彬与自己联系,自己知道谭德均是搞毒品的。8月7日谭德均在东莞交给自己二包毒品让自己送到温州给谭德彬,当晚自己携带毒品与女朋友谢某坐谭德均安排的货车从东莞出发,次日晚上自己将携带的毒品送到温州高翔工业区榕河路99弄1号401室谭德彬的暂住处,谭德彬拿到冰毒称了后,用剪刀剪开与他自己的毒品混起来分别装入尼龙袋里,藏放到电脑主板箱内。当时谭德彬接了一个电话就外出,后来公安人员进来将自己抓获。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是62×××26,卡内有汇款记录被查获。(3)同案犯季彩微供述供认,自己与谭德彬于2010年7月间同居在瓯海高翔工业区榕河路99弄1号401室,谭德彬有吸毒,8月初谭德彬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同自己一起去银行汇款10多万元给他深圳的朋友。8月8日晚上谭德彬打电话过来叫自己到楼下接一个外地人上来(指刘天耀,曾在温吃过一次饭)。后来谭德彬与刘天耀在房间内不知干什么事,过了一些时间谭德彬外出,叫自己带刘天耀去吃饭,期间,自己收到谭德彬的短信说楼下有可疑人,注意观察。接着公安人员过来抓获了自己及刘天耀,并在自己与谭德彬的暂住处搜出了冰毒。自己被行政拘留后碰到谭德彬,谭给了自己钱让自己去租了李大房28号房屋供自己二人居住。(4)证人谢某陈述证明,自己是刘天耀的女朋友,2010年8月8日自己跟刘天耀到温州玩,当晚在刘的朋友“胖子”(谭德彬)家里,公安人员进来,并在房内搜出了毒品。(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瓯海区高翔工业区榕河路99弄1号401室北向房间内一台废旧电脑主机内搜到六包冰毒疑似物,“冰筒”和电子秤各一个,透明塑料袋200余个,手机二只,在谢某包内查获刘天耀的工商银行卡(长号62×××26)及银行取款凭证等物。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物品。在审理同案犯中出示的扣押物品照片经谭德彬,刘天耀辨认后,谭德彬确认被查获的毒品是刘天耀送交给自己的,自己再分装后藏于电脑主机箱内,电子秤、塑料袋是自己贩毒的用具,刘天耀确认工行卡及取款单凭证是自己借给谭德彬汇款之用。(6)中国工商银行温州状元支行出具刘天耀的卡号为62×××26牡丹卡明细清单证明,谭德彬于2010年8月1日、8月2日汇款给刘天耀的事实。(7)鉴定结论书证明,送检的从瓯海区榕河路99弄1号401室缴获的六包疑似物总重量149.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公安机关证明,经开江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民警多次规劝,谭德均于2011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9)被告人谭德均供述供认,2010年7月12日,自己送侄子谭诚到温州给弟弟谭德彬时,谭德彬说在广东东莞的老乡刘天耀有冰毒进货路道,准备同刘一起做毒品生意,自己同意,并出资4万元,自己根据谭德彬的安排于7月底到了东莞与刘天耀碰头,看住刘天耀,后谭德彬将122000元钱打到刘天耀工商银行卡内,自己拿回76000元。8月7日在谭德彬的联系下,刘天耀告诉自己要送毒品到温州,本来自己同刘天耀一起送的,因临时有事,自己没过来,结果刘天耀到达温州就被抓。自己到东莞主要目的是看住刘天耀,防止毒资被刘天耀私吞。后谭德彬也被抓,自己就带着4万元逃到海南。2011年11月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己知道刘天耀送温州的货是冰毒,约150余克。(10)公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谭德均的身份。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德均为牟利,伙同谭德彬、季彩微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德均出资并参与贩卖毒品,属主犯,被告人谭德均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谭德均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投案自首成立,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德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没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武审判员:周坚国人民陪审员:郑祥挺
代书记员:刘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