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200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临安市公甲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1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甲行政拘留5日;2013年4月24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甲处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临安市公甲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甲。被告人戴甲。2012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甲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临安市公甲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应×。被告人叶×。200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临安市公甲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乙。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戴甲、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戴甲、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甲、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应×、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戴乙分别为被告人马××、戴甲、叶×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在与戴甲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马××协助抓获5名吸毒人员,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购买毒品的人员都是主动向被告人戴甲提出的。2、被告人戴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戴甲能当庭认罪。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3、被告人叶某某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戴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指使被告人马××、叶×,在临安市道,贩卖毒品冰毒给徐某乙、潘乙、潘甲、张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戴甲参与贩卖毒品21次,共计贩卖毒品冰毒5.2克;被告人马××参与贩卖毒品7次,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4克;被告人叶 ×参与贩卖毒品9次,共计贩卖毒品冰毒2.2克。分别是:1、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戴甲指使被告人马××,在临安市万××口,将毒品冰毒约0.2克贩卖给甘某。2、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戴甲指使被告人马××,在临安市天华大酒店205房间,将毒品冰毒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乙、张某某。3、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戴甲指使被告人马××,在临安市唛尚酒店,先后2次按200元1包(约0.2克)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共计约0.4克贩卖给潘乙。4、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戴甲指使被告人马××,在临安市××路单身公寓××楼楼梯口及附近的水果市场,先后3次按200元1包(约0.2克)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共计约0.6克贩卖给蔡某。5、2012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戴甲在临安市××大酒店门口,将毒品冰毒约0.2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伊某、徐某乙。后某晓勇、徐某乙认为毒品量少了,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戴甲,被告人戴甲又送了约0.2克毒品冰毒到金辉大酒店。6、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戴甲指使被告人叶×,在临安市卡地亚大酒店403房间、临天二弄旺角宾馆301房间,先后3次按200元1包(约0.2克)、300元1包(约0.3克)不等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共计约0.7克贩卖给徐某乙。7、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戴甲指使被告人叶×,在临安市唛尚酒店××楼房间、广场大酒店8008房间,先后2次按300元1包(约0.3克)、400元1包(约0.4克)不等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共计约0.7克贩卖给张某某。8、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戴甲指使被告人叶×,在临安市××楼房间,先后2次按200元1包(约0.2克)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共计约0.4克贩卖给潘乙。9、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戴甲指使被告人叶×,在临安市××楼房间,将毒品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乙、张某某。10、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戴甲在临安市唛尚酒店502房间,将毒品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乙、张某某。11、2012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戴甲在临安市××路× ×大酒店门口,将毒品冰毒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甲、顾某某。12、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戴甲在临安市临天二弄旺角宾馆301房间,将毒品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乙。13、201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戴甲在临安市江某二弄爱情海宾馆307房间,将毒品冰毒约0.4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甲。1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戴甲指使被告人叶×,在临安市××宿舍门口,将毒品冰毒约0.1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为非法获利,从他人处获取毒品冰毒后,在临安市道、玲珑街道,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潘乙、张某某、董某某等人,参与贩卖毒品42次,共计贩卖毒品冰毒约10.9克。分别是:1、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在临安市勤俭弄,将毒品冰毒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在临安市××街至尊天下会所,将毒品冰毒约0.8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在临安市城××街和万某路交叉口,先后2次按200元1包(约0.25克 )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共计约0.5克贩卖给周乙。4、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在临安市××房间、新民街××、临天二弄××路××、××酒店× ×楼等,先后10次按200元1包(重约0.25克)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共计2.5克贩卖给方某某。5、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在临安市××天大酒店××楼,先后4次按200元1包(每包重约0.25克)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共计1克贩卖给沈某某。6、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在临安市水杉路××市门口、石镜街石镜小学门口,先后12次按200元1包(每包重约0.25克)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共计3克贩卖给董某某。7、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在临安市××天××大楼附近、唛尚酒店320房间、新民街华莱士店附近,先后5次按200元1包(每包重约0.25克)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共计1.25克贩卖给葛某某。8、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在临安××××路加油站附近,蒋毒品冰毒约0.15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甲。9、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马××在临安市华莱士店门口、万某路万乐西苑门口等地,先后6次按200元1包(每包重约0.25克)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共计1.5克贩卖给兰江军。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马××在临安市临天五弄弄堂被临安市公甲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9小包,后民警又从被告人马××位于临安市××号304房间的租房内查获冰毒4小包,以上13包冰毒净重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从被告人马××处查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扣押于临安市公甲。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戴甲、叶× 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证人蔡某、甘某、徐某甲、周某、徐某乙、伊某、王某某、张某某、蓝天、陈乙、潘甲、潘乙、顾某某、兰江军、马某、方某某、周乙、董某某、葛某某、沈某某、陈甲、赵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单等在案佐证。2、临安市公甲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临安市公甲民警从被告人马××身上查获疑似毒品9包、人民币1500元、手机一只。临安市公甲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以上查获的物品均已被扣押,预交款银行收款凭证证实查获的1500元已被暂扣的事实。3、临安市公甲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临安市公甲民警对被告人马××的住处××××号304房间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4包、塑料袋、电子秤等物品,临安市公甲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电子秤、疑似毒品、塑料袋等予以扣押。临安市公甲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电子秤、塑料袋、手机随案移送的事实。4、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乙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戴甲、叶×的前科情况。5、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其各自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马××、戴甲、叶×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戴甲、叶×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马××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戴甲、叶×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甲与马××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戴甲系主犯,被告人马×× 系从犯;被告人戴甲与叶×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戴甲系主犯,被告人叶×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 ××、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 ××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协助抓获5名吸毒人员,吸毒人员不属犯罪嫌疑人,因此其行为不属立功,但可酌情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叶×所检举的他人犯罪尚未查实,因此不属立功,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电子秤、塑料袋予以没收;现扣押于临安市公甲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马××、戴甲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飞人民陪审员:赵素杰人民陪审员:滕朝晖
书记员: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