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处
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郎××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明红代理审判员:甘文婷人民陪审员:陈洪伟
书记员: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