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1993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
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 ×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甘文婷
书记员:谷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