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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光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临刑初字第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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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光辉。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翁伟佳。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光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翁伟佳律师出庭为被告人郑光辉提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光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光辉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贩毒次数有异议,提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郑光辉的第3-7节贩毒事实证据不足,另被告人郑光辉系以贩养吸人员,查获的毒品数量虽认定是贩毒数量,但可从轻处罚。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郑光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郑光辉为非法谋利,从上家取得毒品冰毒后,在临安市昌化镇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郑某乙、徐某、孙某,累计贩卖毒品冰毒7次,共计贩卖毒品冰毒2.8克。分别是: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光辉在临安市昌化镇石壁湾,将0.5克毒品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2、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光辉在临安市昌化镇汽车站门口,将0.5克毒品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3、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光辉在临安市昌化镇工商银行门口,将0.3克毒品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4、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光辉在临安市昌化镇郑某乙租房内,将0.5克毒品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乙等人。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光辉在其位于临安市昌化镇昌化派出所斜对面的租房楼下,将0.2克毒品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6、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郑光辉在临安市昌化镇昌化大道红枫假日酒店后面孙某租房内,将0.4克毒品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7、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郑光辉在临安市昌化镇昌化大道红枫假日酒店后面孙某租房内,将0.4克毒品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光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证明其为非法获利,先后7次将从上家“阿华”、“小花”处购得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郑某乙、徐某、孙某的时间、地点、贩卖毒品数量、价格等情况,并有其对吸毒人员邱某、徐某、郑小平及上家“阿华”即曹福发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2、证人孙某、邱某、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各自向被告人郑光辉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及支付毒资等情况,其中证人孙某的证言与其女友童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证人孙某、童某、邱某、徐某对被告人郑光辉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证人邱某、徐某的证言同时证明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二人与郑某乙、“大P”四人在临安市昌化镇郑某乙租房内,由其二人与“大P”三人共同出资300元,并由郑某乙联系被告人郑光辉购买0.5克毒品冰毒后共同吸食的情况,并有证人邱某、徐某对共同吸毒人员“大P”即赵永杰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3、证人周某的证言在案证明其与被告人郑光辉及曹福发经共同商议,由曹福发低价提供毒品给其与被告人郑光辉进行贩卖牟利的事实;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在案证明其系被告人郑光辉的哥哥,被告人郑光辉来临安市昌化地区已经七、八年的情况。4、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光辉进行现场毒品尿样检测的情况。5、临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光辉处扣押手机1部的情况;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火化登记表,证明涉案吸毒人员郑某乙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6、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光辉的归案经过情况;情况说明、逮捕证、拘传证,证明本案相关涉毒人员的查证及处理情况。7、户籍证明在案证明被告人郑光辉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光辉明知冰毒系国家管制的毒品仍予以贩卖,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光辉提出的其未实施本案第2-7节贩卖毒品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第3-7节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光辉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地供述其为非法获利,先后7次将从上家处购得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郑某乙、徐某、孙某的时间、地点、贩卖毒品数量、价格等情况,与证人孙某、童某、邱某、徐某的证言相印证,其中被告人郑光辉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亦与证人周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被告人郑光辉对相关吸毒人员和毒品上家及证人孙某、童某、邱某、徐某对被告人郑光辉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但在量刑时可考虑被告人郑光辉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庭审中被告人郑光辉推翻原来供述,辩称其仅实施本案第1节毒品犯罪,未实施其余贩毒行为,同时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通过观看被告人郑光辉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未发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手段,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均交由被告人郑光辉仔细阅读并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故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郑光辉的供述取得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人郑光辉对于该部分供述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当庭翻供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郑光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光辉系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经查,据在案证据中被告人郑光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实施本案贩毒行为的目的系为非法牟利,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郑光辉的犯罪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佳人民陪审员:董顺良人民陪审员:赵素杰

书记员:童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