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
政罚款100元;2011年6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6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翁××出庭为被告人孙××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 ××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孙××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孙× ×为非法获利,在临安市道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共计贩卖毒品5次,贩卖毒品冰毒3克。分别是:1、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在临安市道锦江路自己驾驶的车内,将0.2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2、2013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在临安市道景杉路自己租房内,将0.4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3、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孙××在临安市道银杏大酒店8507房间内,将1克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4、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孙××在临安市道西苑路康明大酒店对面弄堂内,将0.4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5、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在临安市道文兰宾馆222房间内,将1克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孙××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地点、原因、价格、支付情况等事实,有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案印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前后三次向被告人孙××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地点、价格、支某某式、知情人员等事实经过,有证人郑某、董某、方某的证言在案印证,并有证人张某某、骆某某的证言、卡地亚假日酒店宾客帐单、通话记录单及相关辨认笔录在案佐证。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孙××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地点、价格、知情人员等事实经过,有证人郑某某、陈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单及相关辨认笔录在案佐证。4、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被告人孙××的归案经过及相关查证情况。5、户籍证明、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的身份及前科情况。6、被告人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所供其5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多次贩毒,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飞代理审判员:甘文婷人民陪审员:许国良
书记员:齐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