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加,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唐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加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多次向周某、刘某等人出售冰毒共计约2.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3、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5、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6、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7、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8、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9、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约0.2克。10、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约0.2克。11、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约0.2克。1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约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加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周某、胡某、刘某等人证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加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加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雪锋代理审判员:郭海玲人民陪审员:张广群
书记员:陈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