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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的判决书

(2013)贾刑初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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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磊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张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磊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与其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磊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宣武市场等多个地点,向王某、韩某等人出售冰毒,合计约10.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磊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贾快速通道出口西侧某工厂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约1.8克。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磊在徐州市子房美景小区附近响山路上,以600元的价格向韩某出售冰毒约0.9克。3、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磊在徐州市绿地世纪城小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韩某出售冰毒约0.9克。4、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磊在徐州市宣武市场西门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韩某出售冰毒约0.9克。5、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磊在徐州市宣武市场西门,以1650元的价格向韩某、王某出售冰毒约2.6克。6、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磊在徐州市宗申摩托车厂新大门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韩某出售冰毒约0.9克。7、2013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磊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之星奔驰4S店西北侧,向韩某出售冰毒时,被当场抓获,从现场查获用于交易的两塑料自封袋白色晶体,并从被告人张磊随身物品中搜获一塑料自封袋白色晶体。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三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9克、1.0克、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人王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毒品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多次贩卖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磊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与其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经查认为,被告人张磊供述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自己也吸食部分毒品,属于以贩养吸,应当依照查获的和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忠代理审判员:李雪锋人民陪审员:王振勇

书记员:毕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