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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的判决书

(2013)贾刑初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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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徐州市贾汪区老矿办事处泉旺头村10队。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又以贾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权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向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出售冰毒,共计约1.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1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石头阵村北东西路上及其家中分二次出售给王某乙冰毒,每次200元,共计冰毒约0.4克。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石头阵村家里分二次出售给王某甲冰毒,每次200元,共计冰毒约0.4克。3、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石头阵村家里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李保兴和李家龙冰毒约0.2克,供三人在其家中吸食。4、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贾汪新城区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家龙冰毒约0.2克。二、2013年1月11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搜查出并扣押白色颗粒晶体状可疑物1.1克。经鉴定,从扣押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扣押清单,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补充指控在被告人李某的住所查获1.1克白色颗粒晶体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侦查机关未能查明该可疑物的来源,而被告人供述该物用于吸食而非贩卖,由此不能认定在被告人李某住处查获的1.1克毒品系其贩卖的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自己也吸食部分毒品,属于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忠代理审判员:李雪锋人民陪审员:杨毅

书记员:陈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