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被告人何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程某、何某对指控的贩毒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患有冠心病,曾行心脏手术。被告人何某患有结核性胸膜炎。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何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共同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31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何某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