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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雷某某、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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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曾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明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曾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曾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马某、雷某某、曾某某、证人沈跃平、杨璐、邹洪尿液毒品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曾某某200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曾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曾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量。被告人马某、曾某某、雷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官琼芳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