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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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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秦徽武人民陪审员:徐林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