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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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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冯某2001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现患丙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谷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