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江某。被告人张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江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江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江某、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江某、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人民陪审员:秦徽武人民陪审员:廖品玉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