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5月7日因病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余刑为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被告人庄某某现患艾滋病。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庄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贩卖毒品罪余刑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庄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