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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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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雪飞。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雪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钟雪飞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雪飞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贩卖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达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雪飞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钟雪飞因吸毒二次被劳动教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雪飞在被挡获后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雪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书记员:谷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