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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郭宁、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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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宁,小名“洋洋”,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协警,现系中铁三局运输处职工。住榆次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发回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波审判员:张晓毅代理审判员:尹小燕

书记员:李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