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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良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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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良钢(绰号“六记”),无业。1993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某甲,无业。2002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1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廖伟,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良钢、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芙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良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金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良钢及其辩护人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良钢以贩养吸,并提供毒品给被告人邵某甲和邵某甲乙(另案处理)吸食。2013年4月1至2日,周良钢安排邵某甲乙、邵某甲分别以320元、3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毒品少量冰毒和总计5粒麻古。4月2日,公安机关从周良钢的住处搜出白色粉末2.5克、白色晶体2.7克、红色药丸3.6克及电子秤、注射器、静脉输液针等物品,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从谢某手中收缴其购买的白色晶体0.6克、红色药丸0.1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证人谢某、邵某甲乙的证言;3、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收缴的毒品照片及毒品保管收据;5、物证鉴定书;6、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7、被告人周良钢、邵某甲的前科材料、原判刑材料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8、被告人周良钢、邵某甲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周良钢、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含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周良钢贩卖毒品数量9.58克;被告人邵某甲贩卖毒品数量0.7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周良钢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良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良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良钢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毒品被收缴,未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良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追缴被告人周良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良钢不服,提出上诉称:1、认定事实不清,被缴获的麻古没有3.6克重;2、被缴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不应当计入贩卖的数量,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良钢以贩养吸,并提供毒品给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和邵某甲乙(另案处理)吸食。2013年4月1日下午,周良钢事先与吸毒人员谢某谈好价后,安排邵某甲乙在其家中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37号二楼以32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毒品。邵某甲乙按周良钢的吩咐从周良钢的毒品中拿出少量冰毒和3粒麻古,邵某甲在一旁帮忙用小塑料袋包好毒品由邵某甲乙交给谢某。邵某甲乙收取谢某毒资320元,事后交给周良钢。2013年4月2日下午,周良钢再次在事先与谢某谈好价后,安排邵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毒品。邵某甲按周良钢的安排从周良钢所有的毒品中拿出少量冰毒和2粒麻古卖给谢某,收取毒资300元后交给周良钢。当天下午,民警将周良钢、邵某甲抓获,并从周良钢的住处搜出白色粉末、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及电子秤、注射器、静脉输液针等物品,并扣押毒资300元。经鉴定,白色粉末2.5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3.6克、红色药丸28粒总计重2.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民警从谢某手中收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0.6克、红色药丸0.1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谢某举报称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37号2楼房间内有人贩卖毒品。当天下午16时许,公安干警在谢某的配合下赶至该处将被告人周良钢、邵某甲及邵某甲乙抓获,并从被告人周良钢住处收缴6小袋海洛因、少量冰毒、28粒麻古、毒资300元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2、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周良钢及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的年龄、住址以及前科情况。3、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周良钢的住处和谢某身上收缴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情况;4、现场收缴的毒品照片及毒品保管收据;5、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周良钢住处收缴白色粉末净重2.5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收缴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总净重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谢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净重0.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鉴定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物证鉴定原审登记资料,证明从上诉人周良钢处搜缴的麻古重2.7克、白色晶体重3.6克。7、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周良钢、邵某甲以及邵某甲乙、谢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均呈阳性。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日与“六记”(即被告人周良钢)联系好购买毒品后,后于当天17时许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37号2楼周良钢的住处,周良钢的房间内有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与“六记”联系后,收取了其320元的毒资,并从床头柜的一个铁罐里两小块冰毒和3粒红色的麻古,另一个女的用小塑料袋装好后交给其。后因其女朋友发现其吸毒后离开,遂决定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六记”。9、证人邵某甲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姐姐邵某甲于10多天前一起住到了被告人周良钢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37号2楼的家中。2013年4月1日16时许,周良钢接了一个电话后到楼下打麻将去了,走之前告诉其如果有人卖毒品就打他的电话。当天下午17时许,一个20多岁的男子来购买毒品,其与周良钢联系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该名男子两小块冰毒重约0.7克和3粒麻古,邵某甲将毒品用塑料袋装好后,其将装好的毒品交给了该男子,收取的毒资320元后交给了周良钢。10、上诉人周良钢、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良钢、原审被告人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周良钢系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良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良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周良钢提出“认定事实不清,被缴获的麻古没有3.6克重”,经查,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鉴定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鉴定原始登记资料,证明在上诉人周良钢处搜缴的毒品白色晶体为3.6克、红色药丸为2.7克,对物证鉴定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良钢还提出“被缴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不应当计入贩卖的数量,不属情节严重,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良钢有贩卖毒品行为,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及在谢某处搜缴毒品均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总计数量达9.58克,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周良钢因吸毒多次被劳教,又系累犯,原审综合其犯罪情节及前科情况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啸弘代理审判员:余丹审判员:刘刚

书记员:陈思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