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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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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费纠纷文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被告之夫。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丛某某婚后共生育包括被告在内二子二女,小儿子因精神不正常,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他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因心脏病需要长年服药。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于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赡养费;2、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医药费18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即便小儿子患有精神病也需要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同意赡养老人,要求老人与其共同生活以尽赡养义务。另外,被告也患有精神病,无力支付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及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丛某某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务农)、次女王甲(务农)、次子王乙。2013年3月10日,原告因心脏疾病就诊于汪疃中心卫生院,购买治疗心脏病药物花费151.14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花费的151.14元医药费系一周的花费,其需要长年服用治疗心脏病的药,但对此未提交医院的相关证明。原告另提交文登市某镇某村出具的证明,称该村村民王乙因精神不太正常,长年在外流浪,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辩称1997年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住院治疗,当时未评定伤残等级。2006年又因急性应激障碍入住文登市立医院。2013年3月8日,再次因癔症入住文登市立医院,其患有精神病,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及医药费,并对该辩称提交了相关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被告的病情已治愈。另外,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花费单据、原、被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费用帮助等,子女原则上应保证父母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方式应从父母的需求、各个子女的生活、经济状况等综合评定本案中,被告对文登市某镇某村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小儿子王乙因精神问题长年在外,无法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及分担父亲医疗费的责任,而被告也因外伤和患有精神疾病,赡养父母的能力有限,考虑上述诸多因素,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可在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基础上,被告每月支付100元较为适宜。原告并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其需要长年服药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被告每年支付医药费1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13年7月起,按每月100元支付原告赡养费,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1月15日支付半年赡养费6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医疗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雨

书记员:曲玉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