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蒋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甲撤回起诉。
审判员:李光成
书记员:张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