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1936年农历3月23日生。被告闫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甲于2013年2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
审判员:李怀平
书记员:赵宝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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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1936年农历3月23日生。被告闫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甲于2013年2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
审判员:李怀平
书记员:赵宝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