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193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王某某,女,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马某乙,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与被告马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王某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王某某诉称,原告共有五个儿子,被告系二原告的三儿子,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儿子们对二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自2008年开始,长子、次子、四子、五子均能履行赡养义务,唯独被告马某乙不履行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还将二原告使用的厕所损毁,导致二原告不能使用。为此,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08年至今的赡养费每月50元共计2800元,以后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从2008年分家开始至2012年8月份一直按每月50元给付着二原告,现在因为我经济条件差,不能给付二原告每月100元,可以让二原告轮流到我家吃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王某某夫妇二人婚后共生育五个儿子、两个女儿,七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被告马某乙系二原告的三儿子。2008年,因二原告均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开始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每个子女每月给付50元的赡养费用。2011年9月原告马某甲摔伤,被告马某乙为其支付了150元的医疗费用。2012年8月,二原告以被告马某乙自2008年以来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乙给付自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的赡养费用2800元,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100元。被告马某乙称自2008年起每月按50元的标准履行了赡养义务,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向父母尽赡养义务,既是道义的责任也是法律的责任。成年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所尽赡养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马某乙作为二原告的儿子,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二原告要求赡养费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每月50元的标准和2012年以后每月100元的标准符合实际情况,且二原告的其他子女也按上述标准一直履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自2008年以来一直按每月50元的标准履行了赡养义务,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王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的赡养费2800元;二、被告马某乙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马某甲、王某某赡养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宏峰代理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
书记员:崔慧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