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40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丙,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丁,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戊,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有儿女五人,均已成年,现由于原告年老体弱,疾病缠身,不能自食其力,且物价不断上涨,儿女以前给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生活需要,故要求1、五个子女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1000元,共计5000元;2、要求子女共同承担其医疗费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们有兄妹六个,老三李某己原告未起诉。原告要求的生活费5000元过高,我们兄妹还要照顾我母亲,且我自己也有疾病。医疗费我们愿意按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给付。被告李某戊辩称,我已经按照2010年的调解书都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被告李某丙未予答辩。被告李某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有四个儿子二个女儿,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于2010年起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院已作出(2010)罗民初字第35号调解书,现原告以年岁已高,身体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物价上涨,儿女以前给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5000元,医疗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771.2元。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罗民初字第35号调解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原告李某某年岁已高,体弱有病,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子女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838.7元(5032.14元/年÷6人)。因被告李某某年岁已高,体弱有病,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理由正当,但其要求1500元过高,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771.2元,因其有子女6人,故每人给付其医疗费128.5元(771.2元÷6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2013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838.7元,均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生活费。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8.5元。以后每年度的医疗费用凭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结算,由原告的六子女平均分摊。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审判员:陈玛玲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书记员:李玉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