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芳,女,194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穆友谊,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明放,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张允玲,女,1960年6月23日生,汉族,系魏明放之妻。被告魏建放,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王晓林,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魏建放之妻。被告魏再玲,女,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
原告赵玉芳与被告魏明放、魏建放、魏再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明放、魏建放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魏再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芳诉称:她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30多年前,她的老伴去世后,她独自一人把子女都抚养成人,并为他们成了家。她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对她不尽赡养义务,为了她的晚年生活,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对她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我赡养费300元钱。
被告魏明放辩称:原告应住到自己房子,否则他不赡养。被告魏建放辩称:原告两个儿子家都可以住,应解决地的问题后,两个儿子会尽赡养义务的。被告魏再玲辩称:她对赡养老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芳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魏明放,次子魏建放,女儿魏再玲,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其老伴已过世,赵玉芳现随女儿魏再玲生活。原告原住房在小儿子魏建放处。原告赵玉芳于1940年6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现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现被告魏明放、魏建放不让居住,也拒付赡养费用。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魏明放、魏建放对其母亲不尽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现原告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其子女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明放、魏建放、魏再玲于2013年4月起算,每人每年按1705元承担原告赵玉芳赡养费,一年给付一次,每年元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魏明放、魏建放的顺序在魏明放、魏建放处轮流居住,每月轮换一次。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按魏明放、魏建放、魏再玲顺序轮流负责原告赡养等事宜,每月轮换一次。三、2013年6月1日起原告赵玉芳的医药费凭单据由被告魏明放、魏建放、魏再玲各担负三分之一。每一季度清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明放、魏建放、魏再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庆
书记员::张广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