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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与王某某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饶民初字第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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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书英,女,193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秋冉,女,58岁,汉族,河北省饶阳县饶阳县人。被告,王秋双,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被告,王秋忍,女,51岁,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被告,王秋爱,女,48岁,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被告,王爱军,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被告,王行军,男1970年3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

原告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根柳、被告王秋冉、被告王秋双、被告王秋忍、被告王秋爱、被告王爱军、被告王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都是我的亲生孩子,由于我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然而六被告对我的赡养问题推来桑去,使我的赡养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2010年我起诉了被告王秋双和王行军法院判决王秋双、王行军每人每年给我600元生活费,每人承担我的六分之一医药费。现在生活水平提高恳请提高原判决王秋双、王行军承担的赡养费数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秋冉辩称,我一直赡养原告,每年给原告600元,原告吃药的钱我也给原告了。我现在岁数也大了,钱都是我的孩子们给的,按照我们农村的生活水平,我们姊妹六人每人给她600元已经不少了。被告王秋双辩称,我每年都给被告600元钱,我是按照2010年法院的判决执行呢。原告的医药费原告有能力承担,她有钱,她花完她的钱我们就平均分担医药费。被告王秋忍辩称,这十几年我一直给原告600元的赡养费,我不是不孝敬她,我现在自己做手术了没能力照顾原告。被告王秋爱辩称,我也一直每年给原告600元钱呢,我现在没能力多给她了,医药费先花她的存款,等花完了我们再平摊。被告王爱军辩称,我也是每年给她600元钱,有时甚至多给,从龙年的腊月十五到现在一直跟着我呢,怎么办都行。被告王行军辩称,我现在每年给原告600元的赡养费,当时我和王爱军分了,由我照顾我父亲,我父亲的医药费、丧葬费都是我自己拿的。我不同意管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1939年4月9日出生。原告身体有病,需要赡养。六被告均是原告亲生。原告现随被告王爱军生活。本次诉讼前六被告每年均给原告赡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六被告的亲生母亲,现年老且身体有病需要赡养,六被告均有义务赡养原告,照顾原告的生活。关于原告的生活费,由于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有了一定提高,以前每人每年负担600元已经偏低,故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711元,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可凭正规单据由六被告平均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秋冉、王秋双、王秋忍、王秋爱、王爱军、王行军按以上顺序轮流照顾原告刘书英的生活,每人照顾一个月,每月轮换一次;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5元。每月履行一次;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的医疗费凭正规单据由六被告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天任

书记员:王士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