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甲,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胡某乙(被告胡某甲之父)于197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胡某甲、次子胡广永、女儿胡玉静,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胡某乙于2003年5月8日经玉田县法院调解离婚,目前独居。现原告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双腿还患有骨质增生等症。次子胡广永及女儿胡玉静均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给付赡养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人民法院(2003)玉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胡某乙已离婚,胡某甲、胡广永、胡玉静均系原告亲生子女。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应由原告的三个子女平均负担,按照相关规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130元;因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故被告只认可自2013年3月1日起给付赡养费;原告现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原告与胡某乙离婚时曾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自愿赠与被告及胡广永,但被告至今未得到该部财产;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无力赡养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玉田县郭家屯乡刘典屯村民委员会出某某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我村村民胡某甲因建房负债累累,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特此证明。刘典屯2013.3.11。”证明被告生活困难,没有能力给付赡养费;2、证人胡某乙(被告之父)当庭证实,原告再婚后一直在玉田县虹桥镇种菜,其既有劳动能力,也有收入来源。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证人胡某乙所述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胡某甲(本案被告)、次子胡广永、女儿胡玉静,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胡某乙于2003年5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其目前独自生活。原告1955年2月23日生,现年龄已大,需要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被告胡某甲未履行赡养义务,亦未给付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现原告主张其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主张其家庭生活困难,无力给付原告赡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原告有三名子女,故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0元,每年给付1800元。其中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赡养费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4年1月起,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莉代理审判员:商楹人民陪审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