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
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杜某生育二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1998年10月份分的家,长子李某甲分得房屋五间(北屋),李某乙分得房屋五间(南屋),二被告都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给原告养老费1000元,小麦250斤,煤1000斤;2、原告有病凭单据兄弟二人均担;3、要求二被告给予原告房屋居住。
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赡养老人,原告的要求我都同意。我已经给母亲联系好了一个房子,是租的,再过十几天就可以搬进去了。我要求我们兄弟二人轮着养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李丹林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李丹林于2003年去世。李丹林去世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直到2012年农历十一月份搬到李某乙房屋后边一处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密市夏庄镇河崖社区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实。
本院认为,老年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二被告母亲,原告与丈夫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帮助原告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给予抚养帮助。被告在经济对原告予以抚助,提供适当的物质帮助,在生活上予以关心、照顾,在原告生病或不能自理时进行服侍,让原告能够安度晚年,是基本的人伦感情,是对自己母亲应尽的责任,也是法律规定公民应尽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系基本生活需要,被告李某乙亦当庭表示同意,且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2013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杜某养老费1000元,小麦250斤,煤1000斤,于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凭单据由二被告均担。三、二被告为原告安排房屋居住,费用由二被告均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纪武
书记员:张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