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吾水。被告朱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朱某甲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某甲负担。
审判员:俞霞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