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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盾某某、吴某某与王某某、曾某某、曾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邛崃民初字第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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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玉兰。原告曾守全。被告王兆秀。被告王召江。被告曾崇香。被告曾从礼。被告曾从锦。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玉兰、曾守全诉被告王兆秀、曾崇香、王召江、曾从礼、曾从锦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吴玉兰、曾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潇、徐静,被告王兆秀、曾崇香、王召江、曾从礼、曾从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从1959年起就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2012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吴玉兰初婚生育王兆秀、王召江,再婚后与原告曾守全生育曾崇香、曾从礼、曾从锦。二原告将五位子女共同抚育成人,现均已独立生活。二原告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无其他收入和生活来源。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召江、曾从锦从2013年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黄谷700斤;2、从2013年1月起,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3、从2013年1月起,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

被告王兆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因被告经济困难,自愿承担原告的生活费50元,医疗费承担五分之一。被告王召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因被告现耕种原告吴玉兰的责任田地,自愿承担原告吴玉兰的黄谷700斤。因被告在2009年发生车祸,导致身体残疾,对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生活费无力承担。被告曾崇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因被告经济困难,自愿承担原告的生活费100元,医疗费承担五分之一。被告曾从礼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自愿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300元和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曾从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二原告在被告处居住,因被告耕种原告曾守全的责任田地,自愿承担原告曾守全的黄谷700斤和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因被告贷款修房,对二原告的生活费300元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玉兰初婚生育王兆秀、王召江,再婚后与原告曾守全生育曾崇香、曾从礼、曾从锦。二原告将五位子女共同抚育成人,现均已独立生活。二原告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无其他收入和生活来源,确需赡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和生活来源,五被告作为其子女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赡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五被告均承担生活费300元,其标准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标准和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二原告每月的生活费为1000元。被告王召江、曾从锦自愿承担二原告的黄谷700斤,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王召江辩称身体残疾,无力负担二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被告王召江因车祸致残,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二原告的五位子女,因其年龄的差异较大,生活能力的差异较大,适用的赡养标准应综合考虑其家庭经济状况和自身能力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3起1月起,被告王兆秀在每月25日前给付二原告吴玉兰、曾守全生活费100元,从2013年1月起的医疗费由被告王兆秀负担五分之一;二、从2013起1月起,被告王召江在每月25日前给付二原告吴玉兰、曾守全的生活费50元,从2013年1月起的医疗费由被告王召江负担五分之一,被告王召江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黄谷700斤;三、从2013起1月起,被告曾崇香在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吴玉兰、曾守全的生活费250元,从2013年1月起的医疗费由被告曾崇香负担五分之一;四、从2013起1月起,被告曾从礼在每月25日前给付二原告吴玉兰、曾守全的生活费300元,从2013年1月起的医疗费由被告曾从礼负担五分之一;五、从2013起1月起,被告曾从锦在每月25日前给付二原告吴玉兰、曾守全的生活费300元,从2013年1月起的医疗费由被告曾从锦负担五分之一,被告曾从锦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黄谷700斤;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明

书记员:杨华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