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甲。被执行人:杨某乙。
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乙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附3号1单元6楼2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被执行人杨某乙负担,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2元、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杨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13)鄂武昌执字第0123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鄂武昌执字第01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某乙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附3号1单元6楼2号房屋权属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名下。现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已办理完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垫付了过户费用,其中包括房屋产权登记费(国库)80元、公告费1000元、土地收益某(国库)2401.92元、交易转移印花税737.80元、交易手续费503.50元、契税29513.16元,共计34236.38元。故被执行人杨某乙应按照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负担上述房屋过户费用34236.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2元、执行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杨某乙的银行存款或提取、扣留其收入人民币48283.3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