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杜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唐某、杜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杜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某、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杜某、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唐某、杜某、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宗盼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