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杭西刑初字第7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其获利数额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到9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朱科华、朱建旺(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南陈斗村“左邻右舍”超市内摆放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社会人员赌博,期间共获利人民币8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朱科华、朱建旺的供述,证实2010年3、4月份,其二人在三墩镇南陈斗“左邻右舍”超市内摆放老虎机一台,并与超市老板约定获利对半分,至2011年3月份,超市老板换成了一个中年妇女,其二人与这个妇女对于获利还是五五分成,直至被抓获。在这个中年妇女经营超市期间,摆放的这台老虎机获利8000余元。2、赌博游戏机鉴定书,证实涉案的游戏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被动归案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5、被告人王某的在卷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开设在西湖区三墩镇南陈斗村“左邻右舍”超市内有人摆放一台老虎机,其分得获利的一半共计四五千元。其辨认出在其店内放置老虎机的同案犯朱科华、朱建旺,以及涉案的老虎机的类型。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获利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经查,同案犯朱科华、朱建旺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的在卷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获利4000余元,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后旺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王辉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