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孙某甲、段某、谭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郑某甲、孙某甲、段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孙某甲、段某、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孙某甲、段某、谭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后旺
书记员:陈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