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擅自经营需要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宗盼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