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毅,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本科文化,原任洞口县农业局粮油生产站站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毅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肖毅认罪,并征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毅及其辩护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肖毅经请示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同意,以玉米、早稻、晚稻高产办点的名义套取国家资金用于解决粮油生产站工作人员待遇,但同案人曾某某交代套取资金总额不超过10万元。同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毅与同案人尹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通过两种方式套取资金,一是通过洞口县中天农化公司老板刘某某开种子、化肥、农药发票套取一部分钱;二是以造补助花名册的形式套取一部分钱。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毅安排洞口县中天农化公司老板刘某某虚开了三张农资销售发票,发票额合计人民币52660元,该笔款项由刘某某在洞口县农业局报账后,于2013年年初在洞口县农业局门口交给被告人肖毅。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毅以补助款的名义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48050元,分别是:同年玉米高产创办点补助款人民币8190元、同年早稻高产田攻关农户误工补助款人民币6200元、同年晚稻高产创建办点补助款人民币8910元、同年早稻高产创建办点补助款人民币8550元(玉米、早稻、晚稻高产创建办点补助合计人民币25650元,按湖南省农业厅2012年国家粮油高产创建项目实施方案规定,可以发放的补助。)。综上,被告人肖毅以高产办点的名义共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100710元。取得上述款项后,被告人肖毅采取的分配方案是:首先,2012年玉米、早稻、晚稻高产创建办点的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5650元,按实际签名领取,分别是:肖毅、尹某某、赵某某、钟某某、易某某、李某某各3150元,曾某某1350元,纪检书记唐某某、办公室主任谢某甲、司机谢某乙、计财杨某某、陈某、谭某各900元;其次,由于合计套取的资金是100710元,但同案人曾某某跟被告人肖毅交代套取的资金是不超过10万元,所以被告人肖毅在与同案人曾某某结算时,就按97860元进行结算,结算单据上写了付乡镇站长9000元,实付村11200元,实付个人27650元,付粮油生产站8000元,减去这些已付的开支还剩42010元,被告人肖毅提出将剩余的钱先提取10000元由他和同案人曾某某各得5000元,另32010元由被告人肖毅、同案人曾某某、同案人尹某某各得10670元。被告人肖毅均将尾数化整,实际付同案人曾某某17000元,实付同案人尹某某3200元。因此,被告人肖毅通过高产办点的名义套取资金个人实得人民币56510元,该款项均由被告人肖毅用于个人开支。2、2013年2月份,被告人肖毅与广西临桂农丰塑料公司陈某甲就机插软盘业务进行联系后,便就机插软盘采购事项向同案人曾某某作了汇报,告诉同案人曾某某60克的机插软盘质量好些,报价有0.6元或0.7元每张,同时提议如果价格高一点的话,技术推广费也高一点,报价0.6元每张的,技术推广费每张0.07元。同案人曾某某最后确定了按每张0.7元的合同定价,采购数量是50万张。随后,被告人肖毅又擅自与陈某甲商议将60克的机插软盘改成50克的(50克的机插软盘价格为0.49元每张),但合同上仍按60克的价格付款。同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肖毅前往广西临桂农丰塑料公司提货,次日上午,陈某甲按照与被告人肖毅事先约定的50克机插软盘的价格给付回款14万元,扣除税金15000元,因此,陈某甲实际付给被告人肖毅返回款125000元。该笔款项被告人肖毅跟同案人曾某某汇报采购的价格是以60克(每张0.53元的机插软盘),按0.7元每张签的合同,同案人曾某某知道的返回款只有0.17元每张共计人民币85000元。后又经洞口县农业局集体开会研究,两人共退回60000元返回款,并通过陈某甲打入洞口县农业局账户上,剩余25000元由被告人肖毅与同案人曾某某平分。因此,被告人肖毅与同案人曾某某共同贪污25000元,被告人肖毅个人贪污40000元。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毅和同案人尹某某商量后决定从洞口县中天农化公司套取资金出来,被告人肖毅跟洞口县中天农化公司老板刘某某讲,通过给洞口县中天农化公司加供种指标的方式,从洞口县中天农化公司套取资金35000元,刘某某同意了。同年下半年,刘某某结算早稻种子款时,被告人肖毅给他多加了35000元,该笔资金套取出来后,刘某某自己留了5000元,并给了被告人肖毅30000元,后被告人肖毅给了同案人尹某某8000元,给了同案人曾某某10000元,被告人肖毅自己得了12000元。4、2012年早稻集中育秧工作开始后,被告人肖毅发现水东乡角田村进度较慢,便主动给该村支部书记杨某甲打电话,要求杨某甲把双季稻扩面办点工作搞好,并允诺如果办得好了,可以多给杨某甲一些补贴面积以弥补工作经费,同时也要求杨某甲虚报补贴面积450亩,每亩100元的补贴,合计45000元,由杨某甲得15000元,被告人肖毅自己得30000元,后杨某甲按照被告人肖毅的要求虚报了450亩面积,获得了45000元早稻良种补贴,该补贴被告人肖毅得到了30000元,并用于个人开支。5、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肖毅发现黄桥镇王某某的早稻补贴面积过少,有上加补贴面积的空间,便主动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可以给王某某加200亩面积,被告人肖毅同王某某讲增加200亩面积的20000元补贴款,被告人肖毅要求得到15000元,王某某表示同意,并虚报了200亩的补贴面积。同年11月份左右,虚报的补贴款到位后,王某某的合伙人杨尧在黄桥镇政府门口给了被告人肖毅15000元的早稻补贴款,该笔款项由被告人肖毅用于个人开支了。6、2012年6月份,洞口县农业局粮油生产站对各乡镇高产创建面积进行核实时,发现花古乡报的面积数较大,于是被告人肖毅就给花古乡农技站长肖某某打电话询问情况,要求其核减种粮大户谢某丙的补贴面积,肖某某和被告人肖毅商量后的结果是不要核减补贴面积,由谢某丙给被告人肖毅10000元的经费。这样就使谢某丙多得到了补贴面积,在高产创建早稻补贴款全部拔发到位后没多久,谢某丙将10000元交给了肖某某,肖某某在被告人肖毅办公室将这1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肖毅,该笔款项由被告人肖毅用于个人开支了。综上,被告人肖毅利用担任洞口县农业局粮油生产站长的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刘某某、陈某甲、杨某甲、王某某、谢某丙等人伙同案人曾某某、尹某某共同或者单独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合计人民币244060元,其中被告人肖毅个人所得人民币158860元。被告人肖毅在洞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举报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肖毅将其违法违纪所得全部上缴至洞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曾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甲、杨某甲、王某某、谢某丙、刘某、唐某甲、林某某、肖某甲、姚某某、肖某乙、杨某、王某甲、易某甲、杨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洞口县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012年早稻高产攻关田农药化肥发放登记表、2012年玉米高产创建办点补助花名册、2012年玉米、早稻、晚稻高产创建办点补助花名册及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邵检司会鉴(2013)第03号检验鉴定文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收条;任职资料及被告人肖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毅在洞口县农业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并侵吞了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毅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毅向洞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肖毅的辩护人曾德立辩护称,在第一笔贪污款项中,被告人肖毅虽然参与了全部操作过程,但是,所有款项是领导批示了,并按上级文件规定各项补助是可以发放的,因此,该款项中的31650元(即2012年玉米高产创办点补助款人民币8190元、晚稻高产创建办点补助款人民币8910元、同年早稻高产创建办点补助款人民币8550元、六个乡镇农技站长6000元,共计人民币3165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肖毅的贪污金额。经查,根据湖南省农业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2012年国家粮棉油高产创建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被告人肖毅的辩护人所辩解31650元补助是可以发放的款项。本院对被告人肖毅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肖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建华审判员:曾广义人民陪审员:曾芳青
书记员:李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