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洞口县农业局农业产业化指导股股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27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洞口县水东乡高坡村村支书记唐某乙,虚报高坡村双孢菇种植面积套取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将所套取的资金20000元予以侵吞,其中,肖某某、尹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陈某某、王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同案人尹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的证言,2010年水东乡高坡村双孢菇种植补助情况,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2、2010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虚开农广校培训印刷资料费,虚列支出套取2009年农广校阳光工程培训资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曾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将所套取的人民币14000元予以侵吞,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3、2011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虚开农广校培训印刷资料费、开餐发票,虚列支出套取2010年农广校阳光工程培训资金18410元。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曾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将所套取的资金18410元予以侵吞,其中,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200元,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180元,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150元,曾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同案人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2010年农广校工程付款凭证;2011年农广校阳光培训开支明细表,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洞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控制性谈话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报、隐瞒收入的手段侵吞国家资金共计人民币52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曾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2010年水东乡高坡村双孢菇种植补助情况,2011年农广校阳光工程培训开支明细表,2009年、2010年农广校工程付款凭证,洞组干(2006)6号肖某某任职的组织任免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洞口县农业局产业化指导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报、隐瞒收入手段侵吞国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09年底伙同曾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某套取人民币12000元予以侵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在为邵阳市农业企业产业化协会收取2010年会费过程中贪污公款7000元,第六笔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在为洞口县肉食冷冰公司、湖南三可食品有限公司、邵阳市新升茶叶综合开发公司、洞口县佳和木业公司收取项目申报工作经费人民币34000元予以侵吞。经查,该2笔款项来源都不是本单位公款,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能主动向洞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礼仁代理审判员:郑析军人民陪审员:贺道荣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