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洞口县农业局副局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思茅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于2013年11月30日申请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2013年12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左右,同案人肖某(另案处理)经请示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同意,以玉米、早稻、晚稻高产办点的名义套取国家资金用于解决粮油生产站工作人员待遇,但曾某某交代套取资金总额不超过10万元。同年下半年,同案人肖某将曾某某同意从高产创建项目中套取资金的事告知被告人尹某某,后便与被告人尹某某商量决定通过洞口县中天农化公司老板刘某某开种子、化肥、农药发票套一部分钱,2012年下半年,同案人肖某便到洞口县中天农化公司老板刘某某虚开了三张农资销售发票,发票额合计人民币52660元,并由被告人尹某某及同案人曾某某签字,该笔款项由刘某某在洞口县农业局报账后打到其公司账户,再由刘某某将套取的人民币52660元交给同案人肖某。2012年下半年,同案人肖某又以补助的名义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48050元。被告人尹某某对此项套取资金完全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因此,同案人肖某以高产创办点的名义共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100710元。取得上述款项后,因同案人曾某某跟同案人肖某交代套取资金是不超过10万元,所以同案人肖某在与同案人曾某某结算时,就按套取的资金人民币97860元进行结算,被告人尹某某分得人民币3200元。2012年上半年,因供种商与洞口县农业局就早稻种子采购问题发生矛盾,县农业局粮油生产站待遇不好,被告人尹某某便与同案人肖某商量通过洞口县中天农化公司老板刘某某以虚增种子供应量,增加种子款的方式套取资金进行补助。2012年上半年的某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告知刘某某想通过其公司套取资金25000元,其中20000元给粮油生产站,另外5000元留给刘某某作为开支,刘某某表示同意。后同案人肖某与刘某某在结算早稻种子款,同案人肖某又私自虚增了10000元,合计共套取3.5万元,被告人尹某某分得人民币8000元,同案人肖某分得人民币12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人尹某某与同案人肖某甲通过洞口县水东乡高坡村支部书记唐某某,虚报高坡村双孢菇种植面积套取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同案人肖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将所套取的资金人民币20000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尹某某与同案人肖某甲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陈某某、王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报等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94810元用于私分,其中被告人尹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在中共洞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中共洞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赃款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肖某甲、肖某、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唐某某、尹某甲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发票、2012年早稻高产攻关田农药化肥发放登记表、2012年玉米高产创办点补助花名册及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邵检司会鉴(2013)第06号检验鉴定文书;湖南省农业厅、财政厅湘农业联(2012)第135号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任职资料及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洞口县农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并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二次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一次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杨思茅辩护称,其一,被告人尹某某在第一笔贪污款项中,被告人尹某某虽然在套取的人民币52660元国家资金的发票上签了字,但未得到同案人肖某所供述的给了被告人尹某某人民币14000元钱。而且同案人肖某在套取的人民币48050元时,被告人尹某某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签字,所以对第一笔贪污款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第一笔贪污款项中,分得人民币3200元是文件规定可以发放的,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其二,被告人尹某某在第二笔贪污款项中,被告人尹某某向中天农化公司刘某某表明中止套取人民币25000元资金的计划,可同案人肖某又私自套取了资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尹某某分得人民币8000元,在此笔贪污款项中,被告人尹某某应属从犯。根据前述情况请求给予被告人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尹某某对同案人肖某所套取的48050元国家资金并不知情,而且所分得的3200元补助款,根据湖南省农业厅、财政厅湘农业联(2012)第135号文件,关于印发《湖南省2012年国家粮棉油高产创建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是可以发放的补助款。同时在第二笔贪污款项中,证人刘某某当庭证实了被告人尹某某向其说了中止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25000元的计划。后来同案人肖某又私自套取了资金他并不知道,只是得到了同案人肖某分给他的人民币8000元钱,因此,被告人尹某某在这笔贪污款项中应处于从犯地位。故本院对辩护人杨思茅辩解的,被告人尹某某对同案人肖某套取的人民币48050元及分得的人民币3200元是文件规定可以发放的补助和在第二笔贪污款项中处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杨思茅辩称的,被告人尹某某对与同案人肖某、曾某某共同套取的国家资金人民币52660元不负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个人财产限在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晓勋审判员:曾广义人民陪审员:贺道荣
书记员:李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