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波,男,19××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141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资源县梅溪乡人大代表,梅溪乡随滩村委会副书记,村委会主任,住资源县××村滩头组××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波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清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民政府印发新农合基金筹集方案的通知、新农合基金统筹方案、新农合基金补偿方案、当选证书、换届选举批复材料、新农合办出具的证明;2、刷卡清单、卡户名单、刷卡工具、刷卡存根、使用惠农卡的通知和约定、执业许可证、责任状、医疗机构设置情况、新农合统筹指导意见、新农合报帐办法、指导意见;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5、证人唐某某、漆某某、唐传财某某证人证言;6、被告人李清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波身为随滩村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的手段,偷刷212户村民新农合门诊统筹基金,计人民币3407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清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清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已扣除原刑事拘留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肖长青
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