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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槦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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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中共党员,资源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现任资源县商业总公司党组成员。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资源县人大常委会同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8日对其取保侯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取保候审,秦某现在家。辩护人蒋帆,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0月15、12月30日分别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秦某辩称,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犯贪污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但秦某还付给资源县中峰乡社岭村白竹科九组修桥款8600元,2007年至2009年购买“三·八”妇女节纪念品开支7600元,以上钱款应从秦某的贪污数额中扣除。辩护人蒋帆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秦某付给资源县中峰乡社岭村妇女主任冯某建桥款8600元,2007年至2009年购买“三·八”妇女节纪念品开支7600元,以上两笔开支,均有经手人出具的证据证实,应从秦某的贪污数额中扣减。三、被告人秦某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秦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数额外,其余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秦某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秦某于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在资源县中峰乡人民政府任妇联主席、交通管理站长。被告人秦某于2008年3月付给资源县中峰乡社岭村妇女主任冯某白竹科踏水桥建桥款8600元,此款应从秦某贪污数额中扣减。根据公诉机关的庭审公诉意见,被告人秦某购买“三·八”妇女节纪念品开支7600元也一并从其贪污数额中扣减,由此,被告人秦某贪污数额为19065元。被告人秦某于2012年3月24日向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所退赃款由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工资表、费用报销单、冯春花证明、资源县中峰乡委员会、中峰乡人民政府关于二OO九年党委、人大、政府领导及干部职工分工定位的通知等书证;2、证人程某甲、王某甲、刘某、邓某、李某、肖某、苏某、王某乙、扶某、程某乙、赵某、黄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程某丙、王某、胡某丁、王某丙、黄某乙、唐某、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190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秦某所贪污的公款人民币1906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应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90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国美审判员:马健铭人民陪审员:谢景清

代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